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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104刑初262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5-5)



    (2016)黑0104刑初26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系个体业者,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暂住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朋友李某某等人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街299号老北京火锅饭店吃饭时,因劝酒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李某某的妻子被害人刘某甲上前劝架时,恰逢孙某某用火锅泼向李某某,刘某甲躲闪不及,被火锅里的汤和燃烧的木炭烫伤,造成刘某甲左前臂、左上臂部、背部、腰部、左手掌、右手掌烫伤。刘某甲全身烫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文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乙的证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孙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凯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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