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4刑初293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5-19)
(2016)黑0104刑初29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辽河小区。2015年9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2月某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明四道街2单元201室日前相识的被害人李某乙家中,谎称能为其儿子办理哈尔滨师范大学毕业文凭,骗取李某乙的信任,以需要人情费为由,骗取李某乙现金17000元。同年6月某日,李某甲再次谎称能为李某乙儿子办理哈尔滨太平国际机场工作安置,骗取李某乙的信任,以需要人情费为由骗取其三星w2014型白金版手机两部(价值21500元),赃款被其用于生活花销及偿还个人信用卡,手机被其销赃得赃款17000元。后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6日将李某甲抓获,案发后,李某甲返还被害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39000。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贾某某、佟某某等人的证言,哈尔滨市道外区价格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悔罪,且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孔令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凯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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