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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104刑初313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5-20)



    (2016)黑0104刑初31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11月14日23时许,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七道街佳乐迪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徐某某用拳头击打杨某某面部,造成杨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后经侦查,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将其抓获。民事部分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孙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孔令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凯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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