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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202刑初158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6-5-27)



    (2016)黑0202刑初15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懿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庞某某在其租住的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三合家园B区5号楼1单元503室,容留范某某吸食毒品。
    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庞某某在其租住的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三合家园B区5号楼1单元503室,容留范某某吸食毒品。
    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庞某某在其租住的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三合家园B区5号楼1单元503室,容留范某某、谢某某吸食毒品。
    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庞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庞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范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庞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庞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亚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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