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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洞刑初字第135号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2015-11-26)



    (2015)温洞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个体。2012年11月28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洞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洞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小学,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洞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李某与颜元杰(另案处理)在洞头区北岙街道溢香国际大酒店三楼312包厢内和苏某、林某乙、陈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二被告人持啤酒瓶将被害人苏某砸伤。经鉴定,被害人苏某系遭外力他伤致全身多处创疤累计超过15cm,其伤势已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李某主动投案,并与被害人苏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共赔付被害人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林某乙、陈某、沈某、曾某、颜某的证言,归案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前科材料、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甲、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明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倪琼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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