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温洞刑初字第142号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2015-12-2)



    (2015)温洞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无业。2013年7月10日、9月11日、11月1日均因吸毒分别被行政拘留12日、15日、15日,2015年3月20日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9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邓某与池某联系后,答应帮其向他人购买毒品,后邓某在本县北岙街道印刷巷将约0.2克的******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池某、陈某的证言、归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予以数罪并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邓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政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 记员  许 轶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