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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洞刑初字第118号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2015-12-10)



    (2015)温洞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个体。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永德、张纽约,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朱永德、张纽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11日,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就被告人黄某、洞头东升石油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洞头东升公司”)、温州卓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卓宇公司”)与彭叶敏民间借贷纠纷确认调解协议一案作出九份裁定,裁定被告人黄某应偿还彭叶敏本金共计人民币27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及利息。该裁定于当日生效,依当事人申请,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告人黄某送达执行通知书。
    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黄某将洞头东升公司厂区内原办公设备、办公用品、配套设备等以165万元转让给浙江永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永宏公司”),浙江永宏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28日,共计四次汇款140万元至被告人黄某指定的周某账户,周某按黄某指示将该140万元用于支付装修尾款、贷款、员工工资等,致使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无法执行。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应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作为负有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义务洞头东升石油泵阀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本单位利益,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本案属于洞头东升公司的单位行为,与被告人黄某个人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才规定单位犯罪,而构成单位犯罪的,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但本案发生在2013年,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不认定洞头东升公司构成本罪,因此被告人黄某亦不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2、被告人黄某将140万元用于支付装修尾款、贷款、员工工资、税款等,上述债务应优先于法院生效裁判的执行。3、该笔140万元是否属于洞头东升公司,有待查证。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1日,本院就被告人黄某、洞头东升公司、温州卓宇公司与彭叶敏民间借贷纠纷确认调解协议一案作出九份裁定,裁定被告人黄某、洞头东升公司、温州卓宇公司共同偿还彭叶敏本金共计275万元及利息。该裁定于当日生效,依当事人申请,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告人黄某等送达执行通知书。
    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黄某将洞头东升公司厂区内原办公设备、办公用品、配套设备等以165万元转让给浙江永宏公司,浙江永宏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28日,共计四次汇款140万元至被告人黄某指定的周某账户,周某按黄某指示将该140万元用于支付装修尾款、贷款、员工工资等,致使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无法执行。
    2015年7月1日,公安机关民警持传唤证在本院将被告人黄某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洞头法院于2013年7月裁定洞头东升公司偿还彭叶敏本金275万元及利息,被告人黄某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仍转移洞头东升公司一笔140万元款项用于其他债权支付,致使洞头法院生效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况。2、证人周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收支清单证明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被告人黄某使用周某的银行账户收取浙江永宏公司钱款,后将该笔钱款用于支付其他债务的情况。3、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证明、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书、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洞头法院裁定洞头东升公司偿还彭叶敏本金275万元及利息的裁定已生效,并由彭叶敏申请执行,后因被告人黄某拒不执行裁定,致使生效裁判无法执行的情况。4、协议书证明洞头东升公司将拍卖物之外的设备、办公用品等出售给浙江永宏公司,浙江永宏公司支付洞头东升公司165万元的情况。5、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的归案情况。6、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洞头东升公司的单位行为,与被告人黄某个人无关,《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才规定单位犯罪,而构成单位犯罪的,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但本案发生在2013年,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不认定洞头东升公司构成本罪,故对被告人黄某亦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黄某作为负有协助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义务的洞头东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本单位利益,转移财产用于支付其他债权,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对其追究拒不执行裁定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九)》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修订,将单位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范围,为审判执行实践追究单位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责任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被告人黄某为了洞头东升公司利益,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应当对洞头东升公司及被告人黄某均追究刑事责任,但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仅追究被告人黄某拒不执行裁定的刑事责任,对洞头东升公司不追究刑事责任。综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将140万元用于支付装修尾款、贷款、员工工资等,优先于法院生效裁判的执行,及该笔140万元是否属于洞头东升公司所有的意见。经审查,浙江永宏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得到洞头东升公司坐落于本区杨文工业区A02-1地块的土地及房产,后双方自愿协议由浙江永宏公司将拍卖物之外的原办公设备、办公用品、配套设施作价50万元收购,同时考虑洞头东升公司实际困难,同意额外给其经济补偿115万元,共计165万元。其中,洞头东升公司将25万元作为租金退回给承租单位温州卓宇科技孵化有限公司。因此,该140万元系洞头东升公司与浙江永宏公司正常经济交易所得,属洞头东升公司所有。此外,经司法程序确认的债权较其他自然债权享有优先权,由于未进入强制执行的其他债务并无得到优先保护的理由,故被告人黄某不得优先将该笔140万元用于履行其他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综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作为负有协助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义务的洞头东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本单位利益,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乐锋
    人民陪审员  蔡继勇
    人民陪审员  林淑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倪琼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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