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812号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12-21)
(2015)甬象刑初字第81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曾用名何浪,农民。2012年8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淑清,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颖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马淑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温某至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太平洋广场JEX服装店,发现店内仅有被害人王某乙一人,遂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和玩具手枪抵住被害人王某乙身体,进行言语恐吓,后用衣服、胶带将其捆绑,逼迫被害人王某乙告知银行卡密码,期间造成被害人王某乙手指及虎口部位被割伤。被告人温某共抢走王某乙价值人民币1230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1部、人民币2000余元及银行卡2张。被告人温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将抢得的手机及银行卡丢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辨护人认为被告人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温某戴着口罩并携带装有匕首和玩具手枪的服装袋子而至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太平洋广场JEX服装店内,趁该服装店内仅有被害人王某乙一人之机,被告人温某遂用胳膊挽住被害人王某乙的脖子并将被害人王某乙拽进该店内的试衣间,被告人温某拿出随身携带的玩具手枪和匕首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言语威胁和恐吓,因被害人王某乙反抗,被告人温某遂用该店内的衣物、胶带将被害人王某乙的双手、双脚捆绑,造成被害人王某乙的左手无名指及左手虎口部位受伤。后被告人温某逼迫被害人王某乙告知其银行卡密码,并抢得被害人王某乙放在该店内的柜台上的价值人民币1230元的白色苹果牌4S手机1部、人民币1900余元及银行卡2张。后被告人温某逃离现场,并将抢得的手机及银行卡丢弃。2015年6月24日23时许,象山县公安局民警至石浦镇金山路太平洋广场JEX服装店内进行现场勘查,并提取了服装袋子1只、布条2根。
被告人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6月24日21时许,她在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的太平洋广场JEX服装店管店,一个戴着口罩的男子进入店内买衣服,后那个男子用胳膊挽住她的脖子把她拽进了试衣间,并拿出匕首威胁,她挣脱,那个男子就用绳子将她的双手、双脚反绑,在绑她的过程中,她的左手无名指和虎口部位被匕首划伤。因她拼命挣脱,那个男子用刀架在她的脖子上,让她不要动,那个男子又用一把手枪一样的东西顶着她的脑袋,让她合作。然后,那个男子用衣服把她的头罩住,逼问她钱包内银行卡的密码,她告诉密码后,那个男子又威胁她不要报案。过了一段时间,她没听到声音了,她就把手上和脚上的绳子挣脱掉了。发现她放在店内的苹果牌4S手机1部、人民币2000余元还有2张银行卡等财物被抢走的事实。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6月24日23时许,他散步经过石浦镇金山路的太平洋广场门口,看到一个女的在哭,那个女的说被抢劫了,她的一个手指被割伤了,她身上的衣服都是血迹,听说她被抢了一个手机、钱和银行卡,旁边的人劝她报警,但她不敢报警。后来他用他自己的手机帮那个女的报警的事实。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6月24日22时50分左右,一个穿黑色衣服戴着口罩的男的上了他停在石浦镇金山路联华超市门口的出租车,那个男的让他载他去宁波,后来他把这单生意介绍给他的朋友姜某的事实。
4.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6月24日23时左右,他朋友赵某将去宁波的生意介绍给他之后,一个穿黑衣服戴口罩的男子上了他的出租车,他将那个男子送到了宁波火车站的事实。
5.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告人温某抢劫所得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230元。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象山县公安局对案发地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的太平洋广场JEX服装店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及对案发现场进行拍摄取证的情况。
7.辨认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温某带领公安民警辨认犯罪地点、逃离地点及丢弃犯罪工具地点的情况。
8.扣押清单,证实了象山县公安局民警从案发地点处扣押供犯罪使用的工具服装袋子1只、布条2根的情况。
9.监控视频,证实了被告人温某在案发地点处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及搭乘出租车逃离案发现场的情况。
10.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温某的到案情况。
11.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温某供述其在实施抢劫前曾去石浦镇南屏路的“御峰园足浴店”拿过匕首和玩具手枪等作案工具,因该店已搬迁,暂无法取证及因被害人王某乙伤势已痊愈无法进行鉴定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温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13.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温某的前科劣迹的情况。
14.被告人温某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6月24日21时许,他戴着口罩携带装有匕首和玩具手枪的服装袋子而至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太平洋广场JEX服装店内,他看到该服装店内只有被害人王某乙一人在管店,他就上去用胳膊挽住她的脖子把她拽进了试衣间,接着用绳子将她的双手、双脚反绑,在绑她的过程中,她的左手无名指和虎口部位被他的匕首划伤。后来他又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和玩具手枪威胁被害人王某乙不要报案,并逼问被害人钱包中的银行卡密码。后来,他就逃离了现场。他从被害人王某乙处抢得1部白色苹果手机、1900余元的现金及2张银行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温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温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温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30元予以继续追缴。供犯罪使用的工具服装袋子1只、布条2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
审 判 长 黄振贤
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
人民陪审员 张雪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赖 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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