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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70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21)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7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未涛,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肖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悬挂椒江J×××××),后座载乘温某,沿慈溪市观附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777号处(慈溪市附海镇地段),在沿中央隔离花坛道口左转弯驶入南向北车道时,与沿观附公路自南往北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牌号为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温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2日死亡及杨某自身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温某系颅脑外伤胸、颅内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照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且未按规定借道通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支付部分赔偿款项,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蒲某、白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相关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疾病证明书、火化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事件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部分赔偿款项,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肖未涛关于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越  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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