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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慈刑初字第1984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22)



    (2015)甬慈刑初字第19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农民。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侯审,同年7月28日因再次作案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津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5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袁某溜门进入慈溪市观海卫镇山海村东山前*号徐某甲家中,采用推车方式,窃得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鉴定)。庭审中,公诉机关将该起时间更正为2015年2月5日,地点更正为慈溪市观海卫镇山海村西桥板3-4号。
    2015年3月18下午4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慈溪市观海卫镇东营村半塘油车江北路*号徐某乙家院子内,采用相同方式,窃得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鉴定)。
    同年4月2日晚6时许,被告人袁某溜门进入慈溪市观海卫镇东营村油车江北路*租101朱某家中,采用相同方式,窃得陆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80元)。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
    同年6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袁某溜门进入慈溪市观海卫镇锦堂村山沿41号沈某家中,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远邦天姿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犯罪没有异议,辩解,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前三起盗窃,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盗窃,其虽在相关时间出现在相关地点,但其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是向别人借来的,第三起盗窃中两位证人的证言是冤枉他的,其没有卖电动自行车给证人。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溜门进入慈溪市观海卫镇山海村西桥板*号徐某甲家中,采用推车方式,窃得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
    2015年3月18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袁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东营村半塘油车江北路*号徐某乙家院子内,采用推车方式,窃得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
    2015年4月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袁某溜门进入慈溪市观海卫镇东营村油车江北路*租101朱某家中,采用推车方式,窃得陆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80元);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
    2015年6月2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袁某溜门进入慈溪市观海卫镇锦堂村山沿*号沈某家中,采用推车方式,窃得远邦天姿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5日晚上6时20分的样子,其上楼睡觉,电瓶车还在家里,等其妈妈6点45分回来的时候,发现电瓶车不见了,其就报警了。被偷的是一辆绿驹牌的有点灰色的电瓶车,是2014年5月以2700元的价格买来的,发票在电瓶车里。被偷前车子停在家里大厅里。
    2.被害人戚某的陈述,证明:其是徐某甲的妻子。2015年2月5日其家里电瓶车被偷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是其丈夫徐某甲。当天晚上6点多,其老公就去睡觉了,当时其在卧室陪其老公。大概过了半小时左右,其婆婆回来时发现电瓶车不见了,其老公就报了警。被偷的是一辆灰色的绿驹牌电瓶车。其两夫妻是与其公婆住在一起的,门牌号是慈溪市观海卫镇山海村西桥板3-4号。其老公报案时讲的东山前93号是其家东边一点的地方。另(经对监控探头地点编号为西桥板9号东、时间为2015年2月5日18时42分前后的监控视频进行辨认后)指出,西桥板9号东监控视频中2月5日18点42分55秒前后出现的那辆电瓶车就是其家被偷的车子。车子前面的那块花的紫色挡风布就是其买的,其一看监控就认出来了。
    3.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家在慈溪市观海卫镇东营村半塘油车江北路*号。2015年3月18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其把其的紫红色绿驹牌电瓶车停放在自家院子里,当时车子没有上锁,停完车后其就上楼去了。大概到17点左右,其发现车子不见了,其就报警了。车子是其于2014年10月以2700元的价格买的。另(经对监控探头地点编号为油车江北路28-22号北、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16时59分前后的监控视频进行辨认后)指出,油车江北路28-22号北监控视频中2015年3月18日16时59分22秒出现的那辆电瓶车就是其家当日被偷的车子。
    4.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其租住在慈溪市观海卫镇东营村油车江北路*租101室。2015年4月2日19时左右,其把电瓶车停放在家里,家里门没有关,当时其老婆在给小孩洗澡,其在家里看电视,电瓶车放在外间,其和其老婆、孩子在里间。其老婆给孩子洗完澡后发现电瓶车不见了,就问其电瓶车哪里去了,当时以为是亲戚骑走了,于是其就给其亲戚打电话,其亲戚说没有骑,其觉得情况不对,就问周边邻居,邻居告诉其说有一个40来岁的男子经过其家的时候往其家里看了一下,邻居当时以为是其亲戚就没有问他。被偷的是一辆红色的陆豹牌电瓶车,是其于2015年1月2日以2450元的价格买的。因为电瓶车当时是放在家里,车子没有上锁,钥匙插在车上。
    5.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明:其家在慈溪市观海卫镇锦堂村山沿*号。2015年6月22日下午4时左右,其离家外出。当时其女儿在楼上,公公婆婆都在家,所以离开时房门没有关,但外面院子的围墙门是关上的。下午5点左右其回家后发现停放在一楼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没有了。当时其公公婆婆都还在,其问了一下没有人来过,于是其就报警了。被偷的是一辆远邦天姿牌电动自行车,当时钥匙插在车上。该车是其于2012年12月以1450元的价格购买的,买车时电瓶是自己的,电瓶作价400元,整车要1850元。
    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于2015年3月从河南老家过来到慈溪的。其被抓(2015年4月15日)之前大概十天的一天下午,与其阿姨郭某同居住在一起的贵州人(名字不知道)到其租房找其,他说他打牌输掉了,向其借400元钱翻本。于是其就借了他400元钱。过了二三天,这个贵州人骑着一辆红色的电瓶车到其租房门口,问其要不要买这辆电瓶车。因为其之前跟他说起过其要买一辆电瓶车。其看车子挺新的,就问他多少钱,一开始他说要1400元,后又说其阿姨郭某与他认识,就800元便宜卖给其,减去之前其借给他的400元,其再给他400元就可以了。当时其身上没有钱,其就去银行取了400元钱给他。其与这个贵州人还有郭某被带到派出所的时候,这辆电瓶车也被骑到派出所来了。当时其向贵州人买的时候就一辆车子和一把车钥匙。另陈述,其一开始不知道这辆电瓶车是偷来的,但是也有怀疑过。其买车后过了几天,这个贵州人自己又骑着一辆绿色的电瓶车,这车之前是没有的,于是其更加怀疑他是偷电瓶车的,但是其当时不敢说。其买这辆车的时候其阿姨郭某一开始不知道,事后其将这事告诉过郭某。其向贵州人买电瓶车是因为觉得有一辆电瓶车方便一些,而且这辆车子挺新的,800元的价格也很便宜。
    7.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3月中旬开始与一个自称叫袁飞(指被告人袁某)的贵州人同居在一起。杨某是其老公的养女,叫其阿姨的。大概十天前(指2015年4月5日左右),袁飞因为打牌输钱了,向杨某借过400元钱。过了二天左右,杨某就向袁飞买了一部红色的电瓶车。一开始其不知道,是事后杨某与袁飞告诉其的。他们告诉其说袁飞骑着电瓶车到杨某暂住房,把一辆红色的电瓶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除掉之前借的400元,实际杨某给了袁飞400元钱。另陈述,袁飞告诉其他是装车的,什么时候电话来就什么时候去工作,但是其也没有看到过他工作,只是听他这么说。其被派出所抓时,袁飞家里还有两辆电瓶车,一辆红色的,是其来他家的时候他给其骑的,还有一辆绿色的,是他在2015年4月13日晚上骑过来的。当时的情况是,当天晚上吃过晚饭后大概7点左右,袁飞说他要去上班,叫其送他一下,于是他就骑着那辆红色的电瓶车带着其出去了。他是先走小路最后来到一条大路上,在辅道上他下车说去上班了,于是其就骑着电瓶车回家了。其也没有看到他去了哪里。到了很晚其都已经睡着了,也不知道袁飞是几点回来的,当时太晚了其也没有注意他是怎么来的。凌晨三点多其孙女哭了,于是其起来了下,发现家里多了一辆绿色的电瓶车。早上起床时其问他这辆绿色电瓶车哪来的,他说是从他朋友那里骑来的。其也怀疑过他怎么会有这么多电瓶车,其也问过他这个问题,但是他没有说,叫其不要问。
    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袁某现场辨认慈溪市观海卫镇山沿41号就是其于2015年6月22日盗窃一辆电瓶车的情况;证人杨某、郭某通过照片辨认被告人袁某的情况。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即2015年6月22日发生于慈溪市观海卫镇锦堂村山沿41号沈某家中的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相关情况。
    10.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部分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情况。
    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车收款收据及合格证、非机动车销售凭证,证明: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第三起被盗电动自行车的相关情况。
    12.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证人杨某处扣押其购买的赃物陆豹牌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发还给被害人朱某。
    13.监视视频及相关截图,证明:起诉书指控的四起盗窃中,各相关地点的监控探头拍摄的相关情况。其中,西桥板9号东监控录像显示,2015年2月5日18时30分20秒至31分13秒,被告人袁某徒步出现,18时42分55秒至43分0秒,被告人袁某骑电动自行车出现;油车江北路28-22号北监控录像显示,2015年3月18日16时54分49秒至55分26秒,被告人袁某徒步出现,16时59分20秒至59分23秒,被告人袁某骑电动自行车出现;油车江北路北监控录像显示,2015年4月2日18时48分0秒至48分27秒,被告人袁某徒步出现,18时52分58秒至53分12秒,被告人袁某骑电动自行车出现;蛟江路9号东监控录像显示,2015年6月22日15时59分40秒至59分50秒,被告人袁某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地。另,证人郭某经过辨认,指认在六坒197号东监控探头拍摄的视频中于2015年2月5日18时31分09秒出现的男子系“袁飞”(即被告人袁某)、油车江北路28-22号北监控探头拍摄的视频中于2015年3月18日16时55分18秒出现的男子系“袁飞”、六坒1号路边监控探头拍摄的视频中于2015年4月2日18时48分24秒出现的男子及19时02分28秒出现的骑车男子均系“袁飞”。
    1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袁某的前科情况。
    1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袁某因盗窃于2015年4月15日被抓获,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侯审,同年7月28日,被告人袁某因涉嫌入户盗窃被再次抓获。
    16.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袁某的身份情况。
    17.被告人袁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陈述,供认:2015年6月的一天下午五六点钟,其一个人走路到了锦堂村山沿41号门口,看见这户人家的院子门开着,就直接走了进去,进去后其看见最左的那个房间门开着,里面停着一辆电瓶车,电瓶车上插着钥匙,其就走进去直接把电瓶车推了出来,推到门外其就发动电瓶车骑走了。这辆车子被其第二天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饭店的老板。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盗窃犯罪,向本院提供了各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及截图、相关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电动车购买凭证、发还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袁某就起诉书指控所作的相关辩解前后矛盾,亦无相关证据印证,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袁某的违法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责令退赔给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袁某的违法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  金  荣
    代理审判员 沈    玮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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