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129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22)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2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挺伟,农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丛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余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中旬某日,被告人余某与吸毒人员韩某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海卫宾馆一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2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韩某。韩某与王某在吸食该2小包冰毒过程中,感觉不适,遂向方某(已判刑)告知此事。后被告人余某与方某共同前往慈溪市观海卫镇海卫宾馆韩某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5粒贩卖给韩某。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余某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犯罪,公诉机关应提供韩某开房间的记录,并应查明与通话时间是否对得上。
辩护人余挺伟辩护,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余某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未搜查到涉嫌犯罪的证据,后被告人余某被释放。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贩卖毒品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证据的合法有效性无法得到证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余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中旬某日,被告人余某与吸毒人员韩某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海卫宾馆一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2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韩某。韩某与王某在吸食该2小包冰毒过程中,感觉不适,遂向方某(已判刑)告知此事。后被告人余某与方某共同前往慈溪市观海卫镇海卫宾馆韩某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5粒贩卖给韩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其和方某是一个村的,两人早就认识,其的手机号码为134××××6060。2014年8月底到九月中旬,其向余某一共买过四次毒品。大约是在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中午,余某打电话对其说他有货,问其要不要冰毒,其说要的。当时其说要买一个冰毒和几粒麻黄素。当天傍晚,余某打其电话后,其下楼在海卫宾馆门口碰到余某和另外一个戴眼镜的小伙子,余某拿来了2个冰毒和几粒麻黄素,意思让其一起买下。其说自己只有300元钱,余某说没有关系的,其余的钱以后再给他好了。其把300元钱给余某后就上楼了。到房间后,王某就开始吸那些冰毒和麻黄素。当晚8点半左右,王某就感觉头晕和喉咙疼。其吸了一点后,感觉不是很好,就给余某打电话了,但电话打不通。因为余某与方某是经常在一起的,其就打电话给方某。过了一会,余某和方某来到其的房间,其和王某就骂余某提供的毒品质量这么差。方某责备了余某后,就拿出一包冰毒赔给其,他还出钱让余某再去买一点毒品过来。过了一会,余某拿来了几粒麻黄素,方某赔给其5粒麻黄素。其和王某试吸了那些冰毒和麻黄素,感觉还好。他们在房间里坐了一会后,在他们走之前,其把那些质量不好的毒品及剩余的200元钱交给了他们。
2.证人王某的证言,其证言内容关于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海卫宾馆与韩某一起吸毒及方某、余某贩卖毒品的经过,与证人韩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3.同案犯方某的供述,供认:其有一段时间一直是跟余某在一起的,其的手机号码为150××××6272。2014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韩某打电话对其说,余某卖给他的冰毒吃了头疼和喉咙疼。后其打电话告诉余某,余某答应过去的。后其先到慈溪市观海卫镇海卫宾馆韩某的房间,当时,房间里有“大炮”和韩某。过了一会,余某也到了。“大炮”和韩某都说余某卖给他们的冰毒和麻黄素质量不好,后其就拿出两包冰毒给韩某,算是退货。他们拿好这两包冰毒就开始吸食了。其和余某坐在旁边,其拿出500元钱给余某,让他再买一点麻黄素赔给韩某,余某就出去了。过了一会,余某拿来了五六粒麻黄素回来了,其把这些麻黄素交给韩某,“大炮”和韩某把麻黄素放到冰毒里一起吸食了。坐了一会后,其和余某要走了,韩某把之前那些质量不好的冰毒交给其,让其拿走,还给了其人民币200元,其和余某拿好钱和冰毒就离开了房间。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证人韩某、王某、方某对被告人余某进行辨认的相关情况;(2)证人韩某、王某、方某进行相互辨认的相关情况。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5年8月30日17时05分许,慈溪市公安局民警对余某进行人身搜查,查获YOORD牌白色触屏移动电话机一部(号码为134××××4791),并对该手机予以扣押。
6.通话详单,证明:证人韩某使用的号码为134××××6060的手机与方某使用的号码为150××××6272的手机以及被告人余某使用的号码为134××××4791的手机在2014年9月8日至同月17日均有多次通话记录。
7.本院(2015)甬慈刑初字第118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方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已被本院判刑,且其对参与本案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该判决已生效。
8.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9日及同年8月30日先后抓获被告人余某的经过情况。
9.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余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笔录,供认:韩某、方某与其是同村人,其与他们是认识的,其与方某有时会在一起吃夜宵或打牌,韩某与方某之间是没有矛盾的。
针对被告人余某的辩解及辩护人余挺伟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同案犯方某及证人韩某、王某均指证被告人余某参与本案贩卖毒品的事实;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及通话详单等其他证据,均证明证人韩某与同案犯方某、被告人余某在案发时间段有多次通话,且同案犯方某对其伙同被告人余某参与本案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该事实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公诉机关向法庭所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据之间已经形成严密的证据锁链。现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余挺伟虽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的辩解及辩护人余挺伟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单独及共同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以及供犯罪所用的移动电话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余某单独及共同犯罪违法所得,以及供犯罪所用的移动电话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越 骋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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