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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76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31)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7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宁波联诚电镀有限公司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农民。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到案,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变更为取保侯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亮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潘某及诉讼代理人施可群、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慈溪市三北大街,由西往东行驶至三北大街1063号赖王饭庄附近时,与路边站立的华某、潘某相撞,造成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30mg/100ml,属醉酒状态。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货币单位均同)28950.16元、误工费17880元、护理费25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身份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医疗费101605.6元、误工费26820元、护理费20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身份证明等证据。
    诉讼代理人施可群请求法庭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潘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3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汽油动力),沿慈溪市城区三北大街由西往东行驶至三北大街1063号赖王饭庄附近时,与路边站立的行人华某、潘某相撞,造成华某、潘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30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华某、潘某无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华某外伤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植入术”,此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潘某外伤致右额颞脑挫伤伴脑内血肿,此伤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左小指节指骨基底部骨折,此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向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
    本案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于当日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于当日转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0日出院。其因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950.16元、误工费17880元、护理费250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0258.1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事故后即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危重,于次日转至上海中医药大学曙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8日出院。其因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916.98元、误工费26820元、护理费20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23148.9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及抽血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病历资料、收条、事件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潘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诉讼请求中无相关证据证明及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代理人施可群的合理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0258.1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三、被告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23148.98元,扣除被告人李某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113148.9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  金  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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