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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慈刑初字第2267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31)



    (2015)甬慈刑初字第226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2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刚飞、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1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新泽村慈林医院北侧桥旁一毛绒玩具加工厂内,因讨要工资,与加工厂负责人何某、房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杨某甲将随身携带的汽油倒在车间的机器和海绵布上,并用打火机点燃纸筒扔于机器上进行放火,因被何某、房某阻止,火尚未点燃即被控制。经价格鉴定,被泼过汽油的海绵布价值人民币405元。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房某的陈述、证人彭某、上红雁、李某、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  东  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邹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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