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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元刑初字第00091号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5-9-6)



    (2015)元刑初字第0009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2015年3月21日因交通肇事被元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4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经元氏县检察院批准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婧玥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持B2驾驶本驾驶冀AKM418、冀AQT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孙某某),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元氏县里仁庄道口北侧时,尾随相撞在曹某某驾驶的宝岛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曹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康某某弃车逃逸。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建民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并且拨打110报警,并到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希望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持B2驾驶本驾驶车号为冀AKM418、冀AQT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孙某某),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元氏县里仁庄道口北侧时,尾随相撞在被害人曹某某驾驶的宝岛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曹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康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弃车逃逸,当天晚上到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认了交通肇事的事实。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供认不讳,被告人康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证实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其所持驾驶证为B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及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现场的情况;元氏县公安局[2015]冀公刑技痕字第32065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图片,证实经车辆痕迹检验,货车右前端与电动车车体接触的事实;河北省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元物证鉴尸检字[2015]0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曹某某头面部、腹部及四肢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的事实;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元公交认字[2015]第1518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事故中康晓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康某某交通肇事犯罪属实。

      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康某某家属黄晓红与被害人曹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康某某给付被害人曹某某近亲属70000元,被害人曹某某的近亲属表示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康某某民事赔偿及其他责任的权利,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出具了谅解书,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谅解书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积极给付了被害人曹某某家属70000元,被害人曹某某家属对被告人康某某表示谅解,且被告人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元氏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康某某的社会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康某某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景林

    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

    人民陪审员 闫梦瑜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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