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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承刑初字第00241号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12-14)



    (2015)承刑初字第00241号


    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承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承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承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那某某。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承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牟某某。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承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5)第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吕某某、陈某、那某某、牟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瑞峰、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那某某、被告人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秋季至2014年1月,承德某公司负责人那某(已判刑)等人违反病死牛应当做无害化处理的相关规定,将牛场大约160头病、死奶牛全部销售给承德县熊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等人,熊某某等人将病、死奶牛私自屠宰后销售至承德县张某某(已判刑)、承德市张某甲(已判刑)经营的清真牛羊肉铺、隆化县牛肉经销商马某某(已判刑)以及集市等食品市场。这些病死牛肉流入到社会,严重威胁了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引发了部分消费者的恐慌,造成了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2014年1月,那某、熊某某等七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被承德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10月,那某、熊某某等被承德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光明网、和讯新闻网、燕赵都市报等多家新闻媒体报道了此案。

    被告人尚某某、吕某某负有对承德某公司进行动物卫生防疫监督管理职责。被告人尚某某、吕某某在实际工作中虽然对某公司进行过监督检查,但监督检查流于形式,并没有到牛舍实地检查核实养殖档案的真实性,从而导致某公司长期出售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病、死牛给熊某某等人,致使约160头病、死牛肉流入市场。

    被告人陈某、那某某二人在履职过程中,对查处私屠滥宰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私屠滥宰的打击力度不够,查处方式主要就是依靠群众举报,下乡巡查工作流于形式,巡查不仔细、不到位。最终导致熊某某等人长期私自屠宰病、死牛并销售,时间将近四年之久。被告人陈某任职期间使得大约80头病、死牛肉流入市场,被告人那某某任职期间使得大约40头病、死牛肉流入市场。

    被告人牟某某在任职期间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没有组织相关职能部门针对私屠滥宰行为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村级食品安全协管员日常管理工作不到位,未督促食品安全协管员按要求开展食品安全巡查工作,未能及时发现辖区内熊某某等人长期从某公司购买病、死牛并屠宰销售的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致使大约60头病、死牛肉流入市场。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承认,但对160头病、死牛的犯罪数额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尚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要件,不构成犯罪,应依法宣告无罪。尚某某的职责是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职权主要是检疫和监督检查;指控的160头病、死牛流入市场证据不足,对于那某等人的(2014)承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是6头,对其他没有认定,没有法定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也无立案标准的危害后果;病、死牛流入市场和被告人检查没有因果关系,他人的故意犯罪不应成为行政职权是否存在过失的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七条国家明确规定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因为那某等人为了逃避检疫才故意不申报导致病死牛的流入市场。

    被告人吕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承认,但对160头病、死牛的犯罪数额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承认,但辩称县局没有建立牛羊肉屠宰定点场所,存在客观上的困难。

    被告人那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承认,但辩称县局没有建立牛羊肉屠宰定点场所,工作人员少,存在客观上的困难。

    被告人牟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承认,未做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秋季至2014年1月,承德某公司负责人那某(已判刑)等人违反病死牛应当做无害化处理的相关规定,将牛场多头病、死奶牛销售给承德县熊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等人,熊某某等人将病、死奶牛私自屠宰后将牛肉销售给承德县张某某(已判刑)、承德市张某甲(已判刑)经营的清真牛羊肉铺、隆化县牛肉经销商马某某(已判刑)以及集市等食品市场。这些病、死牛肉流入到社会,严重威胁了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引发了部分消费者的恐慌,造成了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2014年12月2日那某、熊某某等七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被我院判处刑罚。

    被告人尚某某、吕某某二人在职期间负有对承德某公司进行动物卫生防疫监督管理职责。被告人尚某某、吕某某在对承德某公司进行动物卫生防疫监督管理实际工作中监督检查流于形式,并没有到牛舍实地检查核实奶牛存档数和无害化处理记录档案的真实性,从而导致某公司长期出售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多头病、死牛给熊某某等人,致使多头病、死牛肉流入市场。

    被告人陈某、那某某二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查处私屠滥宰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查处方式主要就是依靠群众举报,下乡巡查工作流于形式,巡查不仔细、不到位。导致熊某某等人长期私自屠宰多头病、死牛并销售流入市场。

    被告人牟某某任职期间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没有认真组织相关职能部门针对私屠滥宰行为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村级食品安全协管员日常管理工作不到位、未督促食品安全协管员按要求开展食品安全巡查工作、未能及时发现辖区内熊某某等人长期从某公司购买病死牛并屠宰销售的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致使多头病、死牛未做无害化处理屠宰后流入市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那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5日其担任某牛场场长期间将牛场的病死牛6头卖给熊某某,动检站工作人员在检查中未认真核对无害化处理的牛数量和登记死亡牛数量的账目,对牛的检疫工作从不使用医疗器械只凭主观意识判断;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从2010年开始任职某牛场经理,期间动检站工作人员从未认真核对牛场的实际存栏数;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某牛场的兽医主管,经场长那某同意后将牛场的病、死牛卖给熊某某、李某某;4、证人杨某甲、李某、朱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某牛场上班,厂子从2010开始有病、死牛卖给熊某某的现象;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与熊某某自2012年3月从某牛场开始买病死牛,在河套边屠宰后卖给张某某、张某甲、马某某;二人从某牛场买的病死牛从不检疫、直接屠宰,买的活牛找动检站的尚某某和吕某某进行检疫,检疫时尚某某和吕某某只是口头问问兽医牛得病情况,从未使用诊断仪器;6、证人王某甲、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至2012年年初,王某甲、代某某、熊某某三人合伙在某牛场买奶牛;买的活牛动检站的尚某某看看外表后就出具检疫手续,检疫后三人将牛在河套进行屠宰,期间没有人检查过屠宰行为;对于那些病死的牛,我们都不去检疫直接把牛宰了然后卖掉;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起马某某从熊某某和李某某处购买牛肉,其中两头牛没有检疫票;8、证人李某甲、田某、张某、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建了养牛场之后,熊某某就开始从那里买死牛了,附近几个村的村民也都知道熊某某捣鼓死牛肉的事,所以都不去他那买牛肉,大家都怕买到病死牛把身体吃坏了;韩某甲买过熊某某的牛肉,当时他也不知道牛肉有问题,后来他知道熊某某卖的都是病死牛肉,心理非常害怕,韩某甲还专门到承德市医院去检查身体了;9、证人王某、尹某某、邢某、孟某某、朱某甲、周某、刘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陈某负责全面工作,2013年1月那某某按照管理职责,综合执法大队必须经常下乡巡查并对私屠滥宰行为在巡查中发现或接受举报后要进行处罚;承德县只有生猪、没有牛羊的定点屠宰场所;10、证人叶某某、张甲的证言,证实我们是食安办工作人员,和牟某某一起下乡进行过食品安全方面的检查,也去奶牛场检查过,主要就是检查一下奶牛厂从业人员的健康证以及牛场工作人员对传染病的预防情况,每个季度去检查一次,食安办在检查过程中没有发现过和接到过关于私屠滥宰奶牛的举报;11、卷宗复印卷一册和承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那某等七名被告人因生产不符合安全食品罪被判处刑罚;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尚某某、吕某某、陈某、那某某、牟某某均系成年人,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任职证明,证实尚某某、吕某某、陈某、那某某、牟某某的任职情况;14、承德县农牧局机构设置相关文件和动物检疫办法,证实河北省动物规模饲养场和散养户巡回督查办法第四条规定巡回检查主要采取现场检查和查看记录的方式;15、承德县畜禽定点屠宰设置、职责的相关规定,证实其中职责规定综合执法大队依法对全县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全县畜禽制品肉制品的流通市场进行监督检查;16、承德县人民政府{2012}1号文件,证实规定乡镇食安办职责为组织辖区内食品安全隐患排查治理;17、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在职期间负有对承德某公司进行动物卫生防疫监督管理职责;2010年秋至2014年年初,对承德县某公司的养殖检查流于形式,监管工作不到位;18、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随尚某某对承德县某公司的养殖检查流于形式,监管工作不到位;1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在履职过程中,对查处私屠滥宰工作不负责任,查处方式主要就是依靠群众举报,下乡巡查工作流于形式,巡查不仔细、不到位;全县未建立牛羊的定点屠宰场所;20、被告人那某某的供述,在履职过程中,对查处私屠滥宰工作不负责任,查处方式主要就是依靠群众举报,下乡巡查工作流于形式,巡查不仔细、不到位;全县未建立牛羊的定点屠宰场所;21、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对食品安全疏于监管,对食品安全协管员管理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熊某某等人长期从事私自屠宰行为,致使大量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肉品流入市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吕某某身为国家农牧机关工作人员,在进行动物卫生防疫监督管理实际工作中监督检查流于形式,没有到牛舍实地检查核实奶牛存档数和无害化处理记录档案的真实性;被告人陈某、那某某身为国家商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分管、主管私屠滥宰的查处工作履职过程中,对查处私屠滥宰工作不负责任,下乡巡查工作流于形式,巡查不仔细、不到位;被告人牟某某在任职期间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没有认真组织相关职能部门针对私屠滥宰行为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未能及时发现辖区内熊某某等人购买病死牛并屠宰销售的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最终导致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多头病、死牛被牛场卖出并流入市场,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辩解的被告人尚某某不构成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尚某某、吕某某、陈某、那某某、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未造成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实质损害,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陈某、那某某、牟某某属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那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牟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吕 兴 存

    审 判 员 王 富

    人民陪审员 柴 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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