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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承刑初字第00250号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12-22)



    (2015)承刑初字第00250号


    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2015年7月14日被承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5日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5年8月6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5)第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员指派检察员吴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被害人侯某无证驾驶的未登记的三轮电动摩托车(后载被害人张某某、范某某)相刮,造成侯某、张某某受伤、被害人范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承认,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被害人侯某无证驾驶的未登记的三轮电动摩托车(后载被害人张某某、范某某)相刮,造成侯某、张某某受伤、被害人范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及死者范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侯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侯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拉着范某某和张某某回家,被于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超车时刮倒,造成侯某、张某某受伤,范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通过电话得知范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且听说范某某是乘坐侯某驾驶的三轮车,在行驶中被于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刮翻,范某某、张某某从车上摔下受伤;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基本情况;4、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范某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引起的死亡;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7、道路条件记录、交通事故痕迹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记录,证实案发时道路情况、肇事车辆接触痕迹及肇事车辆性能情况;8、谅解书两份,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及死者范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为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承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张某某、范某某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上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以上情节予以从轻考虑。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王 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柴 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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