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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承刑初字第00246号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12-10)



    (2015)承刑初字第00246号


    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8日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鸣,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5)第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崔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6日11时许,在被告人高某家中,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高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高某用木棍将被害人高甲打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甲右肱骨干粉碎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右侧气胸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第五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承认,未做任何辩解。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民事部分积极赔偿,且自愿认罪;被告人高某在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11时许,在被告人高某家中,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高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高某用木棍将被害人高甲打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甲右肱骨干粉碎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右侧气胸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第五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高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高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6日,被告人高某与高某某因扔烧死的小狗一事发生矛盾,我得知后去高某家理论,二人言语不和,被高某用木棍将右胳膊打伤;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6日11时,高某怀疑高甲家将死狗扔在自家地里,到高甲家骂我,高甲得知后,到高某家理论,我到高某家院子看见高甲抱着胳膊称被高某打伤;3、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高甲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侧气胸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右侧第5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4、承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承德县医院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高甲的损伤情况;5、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高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被告人高某的供述,2013年2月6日时,我与高甲因琐事发生口角,互相辱骂并撕扯,后我在墙根拿起一根刺槐木棍子,打了高甲后背和右胳膊两下,高甲受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王 玉 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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