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刑初字第00251号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12-15)
(2015)承刑初字第00251号
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5)第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曾令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娄某某醉酒、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承德县路段时,与步行横过公路的被害人于某某相撞,造成娄某某、于某某受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司法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娄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37.9mg/100ml,属醉酒。经承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认定,被告人娄某某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娄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娄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承认,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娄某某醉酒、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承德县路段时,与步行横过公路的被害人于某某相撞,造成娄某某、于某某受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司法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娄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37.9mg/100ml,属醉酒。经承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认定,被告人娄某某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横过公路回家,步行到道路东侧时被一个摩托车撞伤后住院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条件记录、交通事故痕迹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娄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4、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娄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37.9mg/100ml,属醉酒;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娄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娄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被告人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孟 庆 园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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