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刑初225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2-25)
(2016)沪0114刑初2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台湾省台北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指定辩护人刘泽军,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丽星,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刘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XXX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M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金园四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X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被告人的台胞证签发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XXX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项永明
审 判 员 唐 斌
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葛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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