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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粤1323刑初193号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2016-2-5)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23刑初193号

    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0053。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6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雅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毛某在其居住的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北街居委毛屋巷12号之一容留吸毒人员丘某、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10月10月17日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述房屋内抓获被告人毛某和丘某、李某,当场在房间的茶几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16克及吸毒工具一批,在丘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76克。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毛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毛某庭审时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山街道北街居委毛屋巷12号之一的住宅内将被告人毛某抓获。

    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

    4、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其对多次容留证人丘某、李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证人丘某、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在被告人毛某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北街居委毛屋巷12号之一的住宅内多次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毛某、证人丘某、李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毛某的姓名、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

    此外,还有辨认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雷宇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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