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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粤1203刑初13号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16-2-2)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203刑初13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女,于广东省阳春县,汉族,文盲,个体户,户籍地及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永安。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裴衍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中秋节后一天,被告人黄某在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横布居委会横布市场旁经营一间“忠记小食店”内,其在生产的肠粉中掺入硼砂,并销售给他人,直至2015年11月20日,肇庆市鼎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到上述小食店对其生产的肉肠粉依法进行抽样检验,检出含有硼砂。经查,黄某生产、销售大约600份含有硼砂的肠粉,销售金额约200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在其生产、销售的肠粉中添加硼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且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中秋节后一天,被告人黄某在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横布居委会横布市场旁无证经营的一间“忠记小食店”内,其在生产的肠粉中掺入硼砂,并销售给他人。2015年11月20日,肇庆市鼎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到上述小食店对其当日生产的肉肠粉进行依法抽样检验,检出含有硼砂非食品物质。案发后经查,被告人黄某生产、销售大约600份含有硼砂的肠粉,销售金额约2000元。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检验抽样单、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受案登记表、证人麦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广东省肇庆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及其照片等,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其生产、销售的肠粉中渗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物质硼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主观恶意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黄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莱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雅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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