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3刑初11号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16-1-27)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203刑初11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案发前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办事处福东街“辉振河口肠粉店”内。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何思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办事处福东街、福盛街经营的“辉振河口肠粉店”和“辉龙河口肠粉店”内,生产、销售添加硼砂的肠粉,二天二间肠粉店共销售约600份肠粉,总销售金额2500元,总利润约1000元。2015年11月4日,鼎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二间肠粉店进行随机抽样检验,检出硼砂非食品物质。2015年11月19日,鼎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本案移送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同日,民警在“辉振河口肠粉店”将李某甲抓获。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生产的肠粉中加入国家命令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硼砂,并销售给附近的群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被告人谢仲辉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15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在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办事处福东街、福盛街经营“辉振河口肠粉店”和“辉龙河口肠粉店”。2015年11月3、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述肠粉店内,为增加口感,在生产、销售的肠粉中添加硼砂,二天二间肠粉店共销售约600份肠粉,总销售金额2500元,总利润约1000元。2015年11月4日,鼎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二间肠粉店进行随机抽样检验,检出硼砂非食品物质。2015年11月19日,鼎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本案移送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同日,民警在“辉振河口肠粉店”将李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关于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品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抓获经过、证人李某乙、黎某、李某丙、孔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广东省肇庆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及其照片等,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生产、销售的肠粉中渗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硼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尚未发现造成消费者人体××损害的严重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莱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雅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