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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 江恩法刑初字第245号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2015-12-15)



    (2015) 江恩法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某,绰号〝黑马〞,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2015年7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实行独任审判,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郑健添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岑某某在恩平市恩城新平南路友谊商店附近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钟某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被告人岑某某的毒品15小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1.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 被告人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证人钟某荣、钟某勇、李某东的证言;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 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 在法庭上自愿认罪, 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 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三星I9001手机一台(卡号码13172210517) 及黑色女装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WTCJP313D020754, 发动机号HB152QMI-34103482) ,属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扣押的其它物品,经查与本案无关,应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22至2016年1月21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星I9001手机一台(卡号码13172210517) 及黑色女装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WTCJP313D020754, 发动机号HB152QMI-34103482) ,予以没收;毒品海洛因1.3克,予以没收、销毁(由恩平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 。

    三、扣押在案的其它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定 昂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丽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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