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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236号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2015-12-4)



    (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2015年7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恩平市沙湖镇成平村民委员会松安村2巷2号其家中德二楼客厅里,容留吸毒人员罗X雨、何X锋、冯X鹏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同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再次容留上述人员以同样的方式吸食冰毒。同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第三次容留上述人员以同样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当天23时许和次日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分别抓获吸毒人员罗X雨、何X锋、冯X鹏和被告人李某某,当场缴获吸毒人员用于吸食毒品的锡纸、矿泉水和冰毒0.27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多人多次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荣、冯X鹏、何X锋、罗X雨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吸毒工具锡纸一张、矿泉水瓶一个应予没收销毁。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的毒品0.27克、吸毒工具锡纸一张、矿泉水瓶一个予以没收销毁(由恩平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维新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丽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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