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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249号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2015-12-24)



    (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1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恩平市银沙网吧网管。2015年8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1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2015年8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无牌电动车到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超能网吧门口,贩卖100元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黎X桥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可疑毒品氯胺酮2.09克。经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黎X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均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两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毒品、作案工具应予没收。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氯胺酮2.09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手机2台、助电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均由恩平市公安局办理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敬华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丽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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