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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 江恩法刑初字第254号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2015-12-31)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 江恩法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 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2015年9月18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 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实行独任审判,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鸿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到恩平市恩城侨星国际商场门口对出的冯如广场边,采用随身携带的六角匙等作案工具撬车头锁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陈某雅的川田牌灰色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 。窃后,被告人彭某某将电动车开到乐园酒店门口长堤边销赃给一名不认识的男人,得款人民币400元用于赌博花光。

    另查明,2015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到恩平市广播电视大楼门口对出的冯如广场边,采用上述的作案工具和同样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邓某香的车牌号为粤JB680H飞狐牌白色女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 。窃后,被告人彭某某驾车逃至乐园酒店门口长堤边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被盗摩托车并于同月20日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 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被害人邓某香、陈某雅的陈述;证人彭某喜、魏某平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二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 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 在法庭上自愿认罪, 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彭某某退赔损失1600元给被害人陈小雅。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六角梗口2条、六角匙3条、六角套筒1个、锯片1张和螺丝批1个,予以没收(由恩平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 。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定 昂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丽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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