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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448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2015-12-21)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44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自报),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18日20时41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上北路“华美达”酒店对开路段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20时41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粤X/62R9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上北路“华美达”酒店对开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3.6mg/100ml。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2日对被告人李某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案件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对其酒精呼气测试、抽血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幸金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宇坤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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