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14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2015-12-21)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14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自报),男,汉族,初中文化,刑拘前在佛山市××区勒流街道×ד××信”塑料××厂工作,户籍地广西桂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2日晚,被告人曹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顺德区××国道大良杏坛跨线桥面路段与一辆小轿车发生撞碰,造成曹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曹某醉酒后(经检验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6. 8毫克/100毫升)驾驶桂R/6KS26号二轮摩托车在105国道2604KM+100M处(顺德区大良杏坛跨线桥面)对开路段,与胡某驾驶的粤X/FH326号轿车发生撞碰,造成曹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曹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没有与同车道行驶的前方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故曹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曹某与胡某达成调解协议,曹某赔偿胡某人民币3 000元,并自行承担自己的损失。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车主胡某当即报警,被告人曹某与车主胡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前来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案件查获经过;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对其酒精呼气测试、抽血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胡某的陈述;赔偿调解书和赔偿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曹某当庭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法庭经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在被害人报警后,留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交警到场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曹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幸金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宇坤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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