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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杭江刑初字第1126号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12-30)



    (2015)杭江刑初字第11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汪翔出庭,指控:2015年12月26日1时10分许,被告人尹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的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某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江干区某某大道某某路西口一带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检测,被告人尹某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3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被告人尹某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晨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张滨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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