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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浙0104刑初6号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1-7)




    (2016)浙0104刑初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明华出庭,指控:2015年12月18日23时7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本市江干区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238-19号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检测,被告人王某酒精含量120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25.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晨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张滨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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