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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粤0305刑初76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2016-2-3)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305刑初7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抓获,同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初开始,被告人欧某自己在家种植大麻,并通过网络售卖。2015年9月,被告人卢某通过QQ聊天在网上认识了欧某,得知欧某有毒品大麻卖时双方谈妥,由欧某以每克30元的价钱供货给卢某,高出30元部分归卢某所有,卢某在网络上以每克50-80元的价格销售,联系好买家后告诉欧某,欧某按照卢某提供的地址直接通过快递发货给买家。

    2015年9月20日,唐某在网上看到卢某发售大麻的信息后联系上卢,双方商议唐某以400元的价钱向卢购买5克大麻,唐某按照卢某发的购买服装的链接拍下并付款后,卢某让欧某通过圆通快递将大麻邮寄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唐某处,唐某收到包裹后即到公安机关举报。经鉴定,卢某贩卖给唐某的大麻重4.75克,检出四氢大麻酚。

    2015年9月25日,王某通过微信向欧某求购买30克大麻,双方谈妥每克30元,王某向欧某提供的账户(户名陈某仁,账号62321118200XXXXXXX3)支付900元后,欧某于当天通过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岐阳北路133号圆通快递店将30克的大麻邮寄给深圳市南山区兴工路王某处。9月28日王某收到大麻包裹后即到公安机关举报。经鉴定,欧某贩卖给王某的大麻重30.23克,检出四氢大麻酚。

    2015年10月l3日15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民警远赴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在附小前圆通快递店将欧某抓获,当场缴获大麻一包(重99.33克);后在欧某的住处房子天台处查获种植的大麻植物57株;在住处二楼厨房缴获塑料盒及托盘盛放的大麻一批(重59.71克)。经鉴定,上述欧某家中缴获大麻均检出四氢大麻酚。

    2015年l0月l7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民警在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将卢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卢某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卢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缴获的毒品大麻及大麻植物,快递包装,快递单等;受、立案决定,搜查笔录,扣押决定、清单,毒品收条,银行开户资料及流水,聊天记录截图,毒品尿检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人唐某、王某、曾某英的证言:被告人欧某、卢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鉴定结论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卢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单犯罪事实中,两被告人各有分工,被告人欧某负责提供毒品及邮寄毒品,被告人卢某负责与买家联系,故两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综合考虑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及两被告人均系毒品吸食者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执行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执行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湘波


    二○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苏淦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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