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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粤0507刑初107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6-2-4)



    (2016)粤0507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月30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被公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美良、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申办信用卡,并于同年11月18日获批申领了该行标准金卡信用卡1张(卡号:3568570111667374,信用额度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又向该行申请白金理财信用卡1张(卡号:6226210012437216,信用额度人民币50000元)。之后,被告人谢某某在未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上述信用卡多次进行透支。其中,卡号为3568570111667374的信用卡最后一次于2014年6月7日归还欠款人民币300元、卡号为6226210012437216的信用卡最后一次于2014年5月13日归还欠款人民币5200元。至2014年9月21日止,被告人谢某某卡号为3568570111667374的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579.85元及相关费用,卡号为6226210012437216的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6086.8元及相关费用。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多次催款后超过三个月,被告人谢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上述欠款。
    2014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东升大十合路段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归案。同月28日,上述两张信用卡的欠款均已结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营业执照、报案材料、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催收记录、开户资料及历史交易明细、还款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某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荣
    代理审判员 纪 冰
    人民陪审员 贺红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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