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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粤0507刑初91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6-2-4)



    (2016)粤0507刑初9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西省都昌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月31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雪山,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拾,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锐波、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4日晚10时多,同案人”阿猛”(身份不明,在逃)到汕头市龙湖区”星光大道”酒吧消费,期间,其车辆被陈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刮擦,在双方商谈赔偿过程中,同案人”阿猛”与酒吧保安员发生纠纷,遂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并纠集其前来”星光大道”酒吧。当晚1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同案人”阿猛”伙同其他两名同案人(均身份不明,在逃)至酒吧门口,被告人刘某某手持斧头,其他同案人手持砍刀,对该酒吧保安员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即酒吧保安员李某某、李某甲受伤。随后,被告人刘某某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酒吧保安员殴打致伤,并被保安员控制,公安民警接报后到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
    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李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因锐器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其中创口长度5.5cm,因锐器作用致左额骨骨折,其损伤长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甲因锐器作用致左手软组织裂伤,单个创口长度超过10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刘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左手第4、5掌骨骨折,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肱骨、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一方人民币3万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甲、李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一方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证人秦某某、杨某某、祁某、朱某某、李某乙、涂某某、陈某某、朱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缴获作案工具的拍照、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及辨认、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公安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文书、移动通信公司移动电话通话记录、医疗机构证明书、出院小结等就医材料、法院刑事判决书、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赔偿协议书、申请书、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而借故生非,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虽受招引参与作案,但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系受同案人招引参与作案,作案工具亦由同案人提供;2.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亦有受伤。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撤销缓刑,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六个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六个月;判决执行以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六个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三个月;共折抵刑期九个月。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希
    代理审判员  许佳丽
    人民陪审员  林经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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