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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粤0507刑初1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6-2-4)



    (2016)粤0507刑初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饶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计至2009年11月11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被告人涂某某,男,199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涂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锐波、被告人吴某某、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涂某某事先通谋抢夺作案,于2015年9月5日至10月2日期间,结伙在汕头市龙湖区实施作案,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9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涂某某共同驾乘1辆黑色女庄摩托车至汕头市龙湖区”show8酒吧”门前路段时,见被害人陈某某及其朋友李某某从”show8酒吧”步行出来,被害人陈某某手持1部iphone6手机(苹果牌A1586型、金色、64G)。被告人吴某某遂停下摩托车等候接应,被告人涂某某则下车靠近被害人陈某某,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其手机抢走,并坐上被告人吴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准备逃离现场。李某某发现后,追赶并用手扯住被告人涂某某肩膀的衣服但未果,后两被告人驾乘摩托车加速逃离现场。
    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抢的苹果牌A1586型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817元。
    2.同年10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涂某某共同驾乘1辆摩托车至汕头市金砂路与金环路交界处时,见被害人吴某甲手持1部iphone5s手机(苹果牌A1530型、金色、16G)往金海湾酒店方向步行,被告人吴某某遂停下摩托车等候接应,被告人涂某某则下车趁被害人吴某甲不备将其手机抢走,后坐上被告人吴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抢的苹果牌A1530型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133元。
    同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鑫裕住宿309房抓获被告人吴某某、涂某某,现场缴获上述赃物苹果手机2部。案发后,赃物苹果手机2部已分别发还两名被害人。
    另查,被告人吴某某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其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吴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图、现场及缴获赃物手机的拍照、现场监控视频、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价鉴定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保修单、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说明材料、被告人吴某某、涂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涂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均积极参与实施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某、涂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涂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荣
    代理审判员 许  佳  丽
    人民陪审员 林  经  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文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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