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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渡法刑初字第00221号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2016-1-14)



    (2015)渡法刑初字第00221号


    自诉人袁某某,女,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诉讼代理人向平,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自诉人袁某某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虐待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向平、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袁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人黄某某于2006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约一年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对自诉人的感情逐步转变。被告人具有强烈的占有欲,导致争吵和家暴频繁并逐步升级。近年来被告人更是对自诉人长期进行精神和肉体折磨,逼迫自诉人不堪承受长期虐待而自杀,以达到其获得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被告人对自诉人虐待的具体事实如下:1、不让自诉人工作,致使自诉人丧失独立生活的能力;2、不准自诉人与任何男性讲话,不能与任何朋友交往,甚至会因为自诉人逗邻居小孩,或与男性邻居打招呼,被告人就打骂自诉人,由于长期的精神和肉体折磨,导致自诉人精神崩溃,罹患成人Still病;3、不准自诉人到其父母姐妹处诉苦和居住,自诉人每去一次,被告人就到自诉人亲戚家里喊打喊杀,然后将自诉人的物品扔出家门,不准自诉人回家,使自诉人孤立无援;4、被告人还在儿子、双方亲戚、自诉人的朋友面前公开说自诉人不忠,并以侮辱、诽谤的语言说自诉人与医生有不正当关系,还带人到医生家里威胁,不准医生为自诉人治病,并以此为由从2014年春节起天天对自诉人进行肉体和精神折磨;5、2014年自诉人起诉离婚,被告人不同意,在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人又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致使自诉人认为无钱治病,对生活感到绝望,造成对自诉人的精神打击。综上,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虐待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自诉人陈述不实。由于自诉人长期体弱多病,被告人基于做丈夫的体贴照顾,确曾劝过自诉人在家做家庭主妇,但并未不让其出去工作,实际是自诉人闲散惯了,自己不愿出去找工作。自诉人所患成人Still病,又称“综合免疫力下降”,是一种慢性病,较难治愈,但并非精神疾病,被告人未计较自诉人婚前隐瞒病情,而积极为其治疗,共花去二三十万元。自诉人自被告人不准其到雅安私人黑诊所杨某某处看病,自诉人就搬出去居住近一年以来,自诉人来去自由,每次回家只是向被告人拿钱,拿了钱就走了,是其自己不愿在家里住。2014年4月自诉人以被告人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等理由起诉离婚,因自诉人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该生效判决并未认定被告人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对其进行精神和肉体的折磨。双方夫妻关系矛盾激化的真正原因是自诉人不到正规医院治疗,却听信其姐姐谗言,到雅安一个私人黑诊所杨某某处治疗成人still病。杨某某背着被告人在自诉人下体、阴部打针。之后自诉人与杨某某通话时语言亲密。被告人不愿自诉人被骗财、侮辱,不同意自诉人再到杨某某处治疗,自诉人就从家里搬出去居住。双方有时为此争吵是事实,但绝无捆绑、打骂、冻饿自诉人,不准其找工作,限制其人身自由,不准与男性讲话,不准到娘家诉苦,凌辱人格,不给治病等肉体上摧残和精神上折磨的行为和事实,更没有达到动机卑鄙、手段残酷、持续时间较长等情节恶劣的程度,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虐待罪,请求驳回自诉人的起诉。

    自诉人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示的证据及藉此证明的内容如下:

    1、2010年10月24日报警回执1份、重庆医科大学耳鼻喉科耳镜检查报告单1份、保证书1份,证明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将自诉人耳部打伤。

    2、被摔坏的手机照片4张,证明2013年春节被告人不准自诉人与同学通电话,将自诉人手机摔坏。

    3、自诉人2014年3月27日、2015年2月15日、7月27日、7月29日、8月2日的报警回执各1份、自诉人多处瘀伤的照片7张、2015年7月27日病历1份,证明被告人对自诉人多次进行家暴。

    4、2013年自诉人的住院病历,证明自诉人患成人still病的时间和病情。

    5、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不让自诉人上班,不给自诉人治疗和生活费,自诉人才起诉离婚。

    6、股权转让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让自诉人觉得无钱治病,精神压力大,这也是被告人虐待自诉人的行为。

    7、自诉人的社保证明1份、房贷还款记录1份,证明被告人对自诉人经济封锁及精神虐待,导致自诉人暂停社保缴费,欠缴房屋按揭贷款。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黄某某对自诉人袁某某举示的第2、4、5、6、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但对1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其认为第1组证据中报警回执记载时间双方是发生过纠纷,但被告人并未殴打自诉人耳朵部位,而该组证据中的保证书,落款日期与该次纠纷明显不一致,由于自诉人经常跑回娘家,不管小孩,为了让自诉人回家照顾小孩才出具的,与该次纠纷无关;2013年春节时被告人摔坏自诉人手机,是因为自诉人在其老家碰见一男同学说自诉人很漂亮,且当晚就给自诉人打电话约她去合川吃饭唱歌,被告人一时生气才摔的;被告人没有殴打过自诉人,自诉人每次回家都找被告人要钱,被告人不给,还拿刀要杀被告人,后来发生纠纷,自诉人就打110报警,此外,平时自诉人自己丢了钥匙也要报警,说是被告人把她赶出家门的;家暴照片不属实,不是被告人打的,是自诉人自己涂抹的红墨水和锅灰;是自诉人自己罹患成人still病,不是被告人造成的,自诉人患病之后被告人为其进行了治疗,被告人转让股权也是为了给自诉人治病;被告人给付了自诉人生活费,本案诉讼中,被告人在2015年10月还给过自诉人3000余元;因为给自诉人治病,被告人才无力承担自诉人的社保费用和房屋按揭贷款。

    被告人黄某某为反驳自诉人主张的虐待事实,举示了2015年7月30日、10月20日报警回执各1份,证明自诉人将被告人的鞋子扔掉,还拿走了被告人的iPhone6手机和铂金钻戒,双方发生纠纷是自诉人造成的。

    经当庭质证,自诉人袁某某对被告人黄某某举示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发生纠纷是被告人长期对自诉人精神上打击造成的,只有被告人才乱扔其衣物,自诉人并没有扔被告人的鞋子,也没有拿他的手机和戒指,且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于控辩双方举示的证据,本院依法评判如下:

    自诉人举示的各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第1组证据可以证实自诉人曾于2014年10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警,以及被告人曾于2011年1月22日向自诉人母亲书面保证以后不再对自诉人袁某某打、骂和撵出家门的事实;报警回执所载报警内容中自诉人到医院检查左右耳有不同程度损伤的部分与耳镜检查报告单能相互印证,对该事实也可确认;由于耳镜检查报告单仅载明经耳镜内镜检查自诉人袁某某左耳外耳道充血,鼓膜充血,紧张部穿孔,右耳道稍充血,鼓膜完整,标志清楚,但对病因无记载,也另无病历、诊断证明书记载或鉴定意见证实该伤情是否系外伤所致,而自诉人袁某某以之为印证的保证书之正文部分并无有关双方发生该次纠纷的内容,加之保证书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22日,与该次纠纷相距数月,无法确定系基于该次纠纷所出具的,且除自诉人在报警回执所载的自述外,自诉人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曾殴打过自诉人头面部,因此对自诉人以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人于2010年10月21日殴打自诉人致自诉人双耳受伤的事实不予确认。自诉人以第2组、4组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被告人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中的各次报警回执可以证明自诉人曾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2014年3月27日、2015年2月15日、7月29日、8月2日的报警回执所载内容,因仅有自诉人单方自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自诉人藉此证明的被告人于报警内容所载时间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不予确认;而2015年7月27日的报警回执,自诉人袁某某虽举示了其面部和全身多处皮肤瘀伤的照片及2015年7月27日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的门诊病历为印证,但照片拍摄日期不详,无法确认是否系该次纠纷后拍摄,且照片及病历显示的伤情是否系被告人黄某某对其殴打所致,除其自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份报警回执所载的报警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因此对自诉人藉此证明的被告人于2015年7月27日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也不予确认。自诉人袁某某欲以第5组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不让其上班及不给治疗和生活费,但因该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案件事实中并无该部分内容,故对自诉人袁某某藉此证明的该部分事实不予采信。自诉人袁某某欲以第6、7组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对自诉人经济封锁,系对自诉人的精神折磨,也是被告人的虐待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仅能证明自诉人袁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经济问题存在矛盾,而不能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存在刑法上虐待罪客观要件所指的讽刺、谩骂、凌辱人格、限制人身自由等精神上的迫害的事实。

    被告人黄某某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但其报警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内容仅能反映其与自诉人袁某某发生家庭纠纷及夫妻感情状况,与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虐待罪不具关联性,故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案审理中,自诉人袁某某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要求本院向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春晖路派出所调取关于自诉人与被告人纠纷的录像、照片及相关笔录等证据。本院根据该申请依法向该所调取前述证据,该所向本院提供了现存的2014年3月27日、2015年7月29日出警时的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录像复制件。但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提示,自诉人袁某某明确表示不将前述视频资料作为证据举示。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自诉人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自诉人袁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于2006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纠纷。2011年1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曾向自诉人袁某某母亲出具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对自诉人袁某某打、骂和撵出家门。2013年,自诉人袁某某被检查确认患有“成人Still病”,曾先后在重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送自诉人袁某某到四川省雅安市一民间诊所治疗成人Still病二十余日。后被告人黄某某认为该诊所医生杨某某对自诉人袁某某治疗方法、打针部位不当,不准自诉人袁某某再到该医生处诊治,并怀疑自诉人袁某某与杨某某关系不正当,双方时常为此发生纠纷。近年来,自诉人袁某某多次报警称被告人黄某某对其殴打。

    另查明, 2014年4月,自诉人以被告人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对其进行精神和肉体的折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人黄某某离婚。本院经开庭审理后认定自诉人袁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遂依法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应当对其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供证据,且其提供的证据应当确实、充分,足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刑法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规定中的“虐待”是指采取殴打、冻饿、强迫过度劳动、限制人身自由、恐吓、侮辱、谩骂等手段,对家庭成员的身体和精神进行摧残、折磨。“情节恶劣”是指具有虐待持续时间较长、次数较多;虐待手段残忍;虐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患较严重疾病;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实施较为严重的虐待行为等情形。本案中,自诉人袁某某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虐待罪,其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双方有时发生家庭纠纷,黄某某曾向自诉人袁某某的母亲书面保证不再对袁某某打、骂、撵出家门,袁某某曾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对于被告人黄某某是否实施其报警所称的对其殴打的行为,除其报警时的自述外,并无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对于其主张的被告人黄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不让其出去工作,不准与他人交往,不准与异性说话,不准回娘家诉苦和居住,不给其治病,不给生活费的事实,亦无证据证实,因此自诉人袁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对其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虐待行为且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之犯罪事实,故自诉人袁某某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虐待罪的罪名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杰

    人民陪审员 涂正芳

    人民陪审员 闵碧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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