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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742号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15-12-29)



    (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74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199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2月刑满释放;2007年5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4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经合议庭评议,依法予以准许。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昌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9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轻轨3号线牛角沱站站台(往江北机场方向)处,趁被害人邹某进入车厢不备之机,将其裤包内一部价值2890元的iphone5s型手机盗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为了逃避打击趁机将手机和随身携带的刀片扔在车厢地板上。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赃物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邹某。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明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289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否认,其辩称自己没有偷被害人的手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上午9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轻轨3号线牛角沱站站台(往江北机场方向)处,趁被害人邹某进入车厢不备之机,将其裤包内一部价值2890元的iphone5s型手机扒走,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被告人张某某为了逃避打击趁机将手机和随身携带的刀片扔在车厢地板上。后公安人员将该赃物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邹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刀片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轨道交通三号线牛角沱站实施扒窃被抓获时扔在车厢地板上刀片的形态。

    2、物证手机照片。证实:被害人邹某被盗的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的形态和基本信息。

    3、书证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12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5、书证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199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2月刑满释放;2007年5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14日刑满释放。

    6、书证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4日8时53分许,反扒民警朱某某带领反扒队员在重庆市轨道交通三号线牛角沱车站下行站台的五号门处(往江北机场方向)巡逻时,发现一名约50岁左右的男子正在扒窃一女乘客的手机,被反扒民警和反扒队员当场捉获。经查,该扒窃嫌疑人叫张某某,男,汉族,1964年7月23日出生。

    7、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张某某扒窃所得的苹果手机,并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邹某。被告人张某某扔在车厢地板上的刀片由反扒队员杨某某提交给公安机关保管。

    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14日早上6点多钟,我就带着反扒特勤人员李某某、杨某某、周某、尹渝到重庆轨道交通三号线牛角沱车站开展反扒工作。大约在早上8点40分左右,我在牛角沱下行站台(往江北机场方向)看见一个中年男子,我就向那4名特勤队员示意跟踪那个男子。我们跟踪他是因为前几天我多次在牛角沱轻轨站发现该男子,其行踪十分可疑,并且在乘坐轻轨列车在几个站之间反复往返,根据我多年工作经验,我判断该男子就可能是扒嫌人员。我们在站台上一直跟着该男子,我们发现该男子在站台上一直跟在一名年轻女子身后,那名女子在站台5号门排队候车,该男子就站在该女子身后,这时,特勤人员杨某某、李某某、周某也紧跟在男子身后装着排队候车,我和尹渝也在李某某后面队伍中排队暗中观察。大约在早上8时50分左右,一辆车到站,在那名女子上车的瞬间,我看见站在她身后的那名男子伸出自己的左手,从那名女子左侧裤兜内掏出一部手机,并放在自己左肩挎着的挎包内。这时杨某某、李某某、周某也应该看见了,他们跟着就快速冲上列车,将该男子抓住。这时列车门关闭了,我和尹渝没有上到车,但随后车门又开了,杨某某他们几个将该男子扭送下车,我就上去表明身份,将该男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当时虽然排队候车的人很多,但是我目标明确要观察该男子的一举一动,所以我在候车队伍中找了一个便于观察的位置,偏着头一直盯着该男子,特别注意该男子手上的动作,所以他在出手扒窃的瞬间,我是看见了的。该手机不是从那名男子身上搜出的,据冲上车的几个特勤队员说,他们将该男子抓住时,该男子激烈反抗,并且迅速从自己的挎包内掏出该手机,连同一把刀片一起扔在列车车厢内的地板上,被特勤队员捡起来交给我。

    9、证人周某的证言:我是重庆誉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特勤,日常工作是在重庆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侦支队民警朱某某的带领下在轨道交通区域开展反扒工作。2015年7月14日早上6点多钟,朱某某就带领我和另外几个反扒特勤人员李某某、杨某某、尹渝到重庆轨道交通3号线牛角沱站开展反扒工作。大概早上8时40分左右,当我们在牛角沱站下行站台(往江北机场方向)方向执行工作任务时,朱某某向我们示意跟踪一个在站台上的中年男子,我和李某某等人就一直跟着那名男子并注意观察他的一举一动。我们跟踪他是因为前几天我们就多次在牛角沱站发现该男子,他行迹十分可疑,我们怀疑是扒嫌人员,结果今天又在牛角沱站发现了他,所以朱某某一示意我们就认出了该男子并一直跟着他。我们在站台上一直跟着该男子,后来我发现该男子一直跟在一个年轻女子身后,那名女子到站台5号门排队候车,该男子就站在该女子身后,杨某某、李某某也紧跟在该男子身后,我站在李某某的左边,朱某某和尹渝也在我后面队伍中排着。大概是早上8时50分许,一辆列车到站,在那名女子上车的瞬间,我看见他身后的男子用自己的左手从那名女子左侧裤兜内掏出一部手机,快速放到自己左肩挎着的挎包内并跟着上了车,这时杨某某、李某某快速冲上列车,我也挤开排队的人群冲上车。我和杨某某、李某某三人将该男子抓住。这时列车门关闭了,朱某某和尹渝没有上到车,该男子迅速从自己挎包内掏出他偷的手机,连同一把长约5厘米的单刃刀片一起扔到车厢内的地板上。由于该男子反抗激烈,我和李某某用很大力气才将其按倒在地上,杨某某将手机和刀片捡了起来,这时列车门又开了,我们将该男子扭送下车,朱某某表明了身份将该男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我看见那名男子偷手机,我站的位置刚好在该男子的左后方,并且我一直盯着他的一举一动,所以他扒窃手机的瞬间我看见了的。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是重庆誉顺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主要是协助重庆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的民警在重庆轨道交通上从事反扒工作。2015年7月14日早上,民警朱某某带领我和反扒队员杨某某、尹渝、周某共五个人向往常一样在重庆轨道交通3号线牛角沱站反扒,大概在8时40分左右,我们发现一个矮胖的约50岁左右的男子行迹可疑,因为这名男子最近几天都在牛角沱站有扒窃行为,只是没有得逞,所以这几天我们一直在牛角沱站守他,我们发现那名男子后就一直跟踪他。到了今天上午8时50分左右的时候,我们跟踪他到了三号线牛角沱站下行站台五号门处等车,杨某某紧紧贴在那名男子身后,我就站在那名男子的右侧,我和杨某某两个人一直观察那名男子的手,朱某某等人也站在我们的后面,我们发现那名男子站在一名年轻女子的身后,并且我从侧面看到他的眼睛一直盯着被扒窃女子的左边裤包上。这时凭借我们的反扒经验就晓得那名男子可能要下手扒窃了,我就和杨某某互相递了个眼神,表示要注意了。到8时53分左右的时候,轨道列车就从两路口方向开到了牛角沱站停好打开车门的时候,我就看见那名男子使劲挤那名年轻女子,在进门的一瞬间那名男子用他的左手在那女子的左边裤包处动了一下并且快速上了车,杨某某在我前面也快速跟了上去,我也快速挤上了车,我刚挤上车那名女子就说“我的手机不见了”,此时杨某某就动手实施抓捕,我和周某也一起动手抓捕那名男子,在抓的时候,我就把白色的苹果手机和一块刀片从他的包包里面拿出来扔到了车厢的地面,杨某某就把手机和刀片捡了起来,后来我们就把那名男子带到了办案场所。

    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我是重庆誉顺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主要是协助重庆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的民警在重庆轨道交通上从事反扒工作。2015年7月14日早上,民警朱某某带领我和反扒队员李某某、尹渝、周某共五个人与往常一样在重庆轨道3号线牛角沱车站反扒,大概在今天上午8时40分左右的时候,我们发现一个矮胖的约50岁的男子行迹十分可疑,我们就一直跟踪他。到8时50分左右的时候,我们跟踪他到了三号线牛角沱站下行站台五号门处等车,我就紧紧贴在那名男子的身后,朱某某等人也站在我们的后面。我们发现那名男子站在一名年轻女子的身后,在等车的过程中,我看到那名男子的头一直偏过来偏过去的在看那个站在他前面那名女子的裤包,凭我们的反扒经验就知道那名男子可能要下手扒窃了,我就和李某某相互递了个眼神,表示要注意了。到8时53分左右的时候,轨道列车就从两路口方向开到了牛角沱站停好打开车门的时候,我就看见那名男子使劲的挤那名年轻女子,在进门的一瞬间,我的身体稍微侧了一下,亲眼看见那名男子用他的左手从那名女子的裤包内拿出一部白色手机出来,快速的放到了他胸前的包内,这时,那名女子说她的手机被摸了,我马上就去控制那名男子的脖子,这个时候,李某某和周某也一起来将其控制,就在我控制他脖子的一瞬间,那名男子就把扒窃的手机和刀片从包包里拿出来扔在了车厢的地板上,我就把手机和刀片捡起来,我看了一下是一部白色的苹果5S手机。

    12、被害人邹某的陈述:2015年7月14日早上8点多钟,我在重庆轨道交通3号线牛角沱站准备乘坐轻轨到江北观音桥去耍。大约是早上8时40分许,我在三号线牛角沱往江北机场方向的站台上候车,因为排队的人很多,我等了2、3班车都没有上到车,大约在8时50分左右,又来了一班车,我才上到车,就在我上车的瞬间,我感觉排队候车时一直站在我身后的一个中年男子在故意挤我,同时我感觉到左侧裤兜内的手机似乎被人拿出来了,我马上转头一看,就看见排在我身后的中年男子左手上拿着我的手机正在往他左肩挎着的一个挎包内放,我正准备喊,这时,从车下冲上来3个男子将偷我手机的男子抓住,那名偷手机的男子马上从他包里将我的手机掏出来扔在车厢里的地板上,同时扔出来的还有一块刀片,其中一个男子将手机和刀片捡起来,把那名偷手机的男子带下了车,并让我跟着下车。我跟着他们一起下了车,站台上还有两名男子等着,他们向我表明了身份,我才知道他们是便衣警察。之后我便跟着他们一起到了公安机关。我被偷的是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正面是白色的,背面是金色的,外面套了一个金色的金属保护壳。偷我手机的男子看起来50多岁,偏胖,身高约165cm,上身穿蓝色T恤,下身穿黑色短裤,脚上穿的黄色皮凉鞋,左肩挎了一个黑色男士挎包。

    1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我是在九龙坡区玉清寺一个建筑工地守夜,2015年7月14日7点半下班以后我就乘坐258路公交车到轻轨2号线大堰村站,这时一个朋友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差他的钱,让我到观音桥帮他收账,于是我就在轻轨大堰村站坐轻轨到了牛角沱,然后准备转乘三号线到观音桥去。我到牛角沱轻轨站的时候大约是上午9点钟左右,我走到轻轨3号线往江北方向的站台上候车,具体是几号门我记不得了,反正是站台中间的位置,因为排队的人很多,连续等了两班车都没有上到车,直到第三班我才上车。我刚上车,就有几个穿便衣的男子冲过来将我抓住,说“手机拿来”。我将双手举着,问那几名男子“啥子手机”。这时我开始反抗,那几名男子就将我按在地上,拿出手铐将我双手拷上,将我带下列车,站台上有民警将我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

    14、鉴定意见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扒窃的苹果iphone5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为2890元。

    15、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邹某辨认,辨认出张某某就是2015年7月14日上午9时许,在重庆市轨道交通三号线牛角沱站扒窃她手机的被告人。

    1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证实:2015年7月14日上午8时5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等轻轨的时候尾随被害人邹某,距离非常近,后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住并带出了车厢。反扒队员和被告人张某某对各自的位置进行了指认,被害人邹某对自己的位置和被告人张某某的位置进行了指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扒窃被害人手机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虹

    人民陪审员 赵晓渝

    人民陪审员 胡小林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霄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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