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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337号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15-12-29)



    [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33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93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南市沅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居住地湖南市沅江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捉获,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万华,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祁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李某华、张某维、宋某漫(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成立重庆晨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先后为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9-2、渝中区上清寺路2号附27号,以下简称晨优公司)。同年5月10日,刘某(另案处理)入股晨优公司并占10%股份,李某华、宋某漫、张某维各占30%股份。晨优公司内设业务部、市场部、风控部、财务部等部门,由李某华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张某维分管市场部、风控部,宋某漫分管业务部,刘某分管财务部,并聘用宋伟华(另案处理)为市场部经理、杨某(另案处理)为风控部经理、谭某、李某琼(均另案处理)等为业务部经理。同时晨优公司积极在重庆、西安、深圳、河南等地发展多家公司作为其代理商。李某华等人在既未办理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审批手续,又无仓库和农产品实物的情况下,利用从上海富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购买的现货连续交易系统软件,私自搭建晨优农副产品现货电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晨优平台),并在该平台开设辣椒、花椒、秀芽等12种虚假农副产品现货交易,通过对晨优平台的每项交易产品均设立2个操盘账号,并在24个账号内注入大额虚拟资金,由风控部操盘手使用账号中的虚拟资金在晨优平台内进行产品买卖,人为控制交易行情,使价格上下波动并达到设定的点位,由业务员采用打电话、QQ聊天等方式,以高回报、低风险、实物保证等为诱饵,在全国范围内诱骗被害人进入晨优平台进行交易。被害人同意投资后,即在业务员引导下在晨优平台开户,并将该晨优平台帐户与被害人已开通网银的农业银行账户绑定,从而进行资金流转,被害人将保证金汇入晨优平台后,可以保证金5倍金额在平台内购买货物,交易过程中,晨优公司及代理商通过诱导被害人反向操作、直接指令操盘手反向操作、后台程序强行平仓等方式,大肆骗取他人钱财,所骗资金被晨优公司及其代理商按比例予以瓜分。

    施某(另案处理)于2013年5月起在明知晨优公司晨优平台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公司的形式,成为晨优公司代理商,期间施某担任主要负责人,负责全面事务;李某福、汪某辉(均另案处理)负责联系维护客户、充当指导老师带领客户进行交易等,与业务员相互配合,诱骗客户进行与晨优公司等控制的行情相反的操作等,致使客户大量损失。

    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5月起在施某公司担任业务员,在该公司利用晨优平台实施诈骗时,使用虚假名字,以打电话、QQ聊天等方式招揽客户进入晨优平台交易,通过回访、指导开户、推荐指导老师等,取得被害人信任,参与诈骗被害人郑某、周某,共计443513元,并从中按比例收取提成费用获利。张某于2014年6月30日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民警捉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本案审理中主动退出赃款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账户申请登记表、号段客户明细、交易记录、银行卡明细、工资发放明细、晨优公司资料、商品现货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交易场所监督管理的意见(渝府发〔2013〕44号)、IDC租用协议、进入要害部门人员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等,有证人汪某辉、李某福、杨某、姜某中、宋某漫、李某华、宋伟华、方某某、丁某等人的证言, 有被害人周某、郑某的陈述,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有重庆晨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审计报告及重庆晨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客户盈亏情况明细表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他人私自搭建的电子现货交易平台,利用后台程序人为操纵行情等方式,实施诈骗活动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基本成立。张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系基层业务员,受他人支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某在宣判前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已退赔款项根据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返还;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其生

    人民陪审员   杨仕文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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