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1309号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2015-12-29)
(2015)南法刑初字第0130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5月3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1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成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经事先电话、短信联系,2015年9月11日凌晨零时1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牌照为渝B6N677的小型轿车来到南岸区回龙湾“兰湖天”小区附近公路边,在车上以3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两片、甲基苯丙胺一包贩卖给购毒人员石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抓获余某某、石某某。民警从余某某处查获毒资300元,从石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两片(共计净重0.2克)、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0.29克)。民警还在余某某驾驶的轿车里另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片(净重0.07克)、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0.17克)。经鉴定,从上述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符某某、石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手机用户资料及通话记录、聊天记录、前科材料、余某某户籍资料,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录音录像资料,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2克、甲基苯丙胺0.29克,还被查获尚未贩卖的甲基苯丙胺片剂0.07克、甲基苯丙胺0.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余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余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宁
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
人民陪审员 曾亚玲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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