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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丰法刑初字第00309号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2015-12-28)



    (2015)丰法刑初字第00309号


    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

    诉讼代理人刘明华,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男。

    诉讼代理人杜超,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向涛,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2015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静,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2015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释放。2015年7月27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谭华林,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冉某某,男。2015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释放,同月27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同月14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5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同月14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方林,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杨某、王某某、冉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陶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隆永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明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的诉讼代理人杜超、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向涛、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杨静、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谭华林、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方林、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杨某、冉某某在丰都县三合街道“XXX”烤鱼店吃饭饮酒。6月9日0时许,刘某某、江某、陶某、张某某、冯某某、高某等人也在“XXX”烤鱼店另外一桌吃烤鱼。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杨某、冉某某吃完饭结账后,李某某一方认为江某一方有人在瞪他们,双方因此而发生矛盾。双方人员对歭并相互对吼,被告人李某某叫江某一方把人喊起来对打,江某一方说用不着喊人。被告人李某某看见江某一方人多,怕打不赢,便电话邀约孙某和王某某来帮忙打架。被告人冉某某也电话邀约傅励锋带刀来帮忙打架。被告人杨某跑到“XXX”烤鱼店对面的烧烤摊拿钱买刀来打架,烧烤店老板不卖,被告人冉某某主动对杨某说身上有刀,并将自己随身携带的刀给了杨某。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冉某某在现场等待被邀约人的到来,江某一方的人也在现场逗留十余分钟。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和王某某赶到后,被告人杨某持刀和李某某追打江某,江某在烤鱼店抓起一把扫把乱舞,与杨某和李某某对抗。同时被告人孙某持刀将陶某划伤后,和王某某一起与刘某某在公路上对打,被告人王某某将刘某某的双手抱住使刘某某无法还手,被告人孙某持刀捅刘某某的上半身,被告人冉某某也跑过来打了刘某某一拳,又去追打江某。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将刘某某抱住摔倒在公路上,被告人孙某和王某某又用脚不断的踢打刘某某,此时,城西派出所巡逻警车路过,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杨某、王某某、冉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陶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孙某、杨某、王某某、冉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杨某、王某某、冉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杨某、王某某、冉某某故意损害其身体,造成其轻伤,伤后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000余元。请求丰都县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杨某、王某某、冉某某赔偿其伤后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95891.2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诉称,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杨某、王某某、冉某某故意损害其身体,造成其轻伤,伤后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427.46元。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杨某、王某某、冉某某赔偿其伤后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8406.79元。

    针对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陶某的诉讼代理人出示了刘某某、陶某伤后住院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杨某、王某某、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称愿意对刘某某、陶某进行赔偿。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向涛提出李某某是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其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害人提出的赔偿伤残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的代理意见。

    辩护人杨静提出孙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谭华林提出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害人刘某某系卖鱼店的销售人员证据不足、伤残赔偿的依据不足、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的代理意见。

    辩护人谭方林提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杨某、冉某某在丰都县三合街道“XXX”烤鱼店吃饭饮酒。6月9日0时许,刘某某、江某、陶某、张某某、冯某某、高某等人也在“XXX”烤鱼店另外一桌吃烤鱼。因杨某之前与刘某某认识,就叫刘某某到其一桌子喝酒。刘某某开始不愿意过去,在杨某等人说“看不起”之类的话后,刘某某遂过去和杨某等人喝酒,刘某某喝完酒后回到自己桌子与江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当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杨某、冉某某吃完饭结账后到烤鱼店外面停车的坝子处,李某某一方认为江某一方有人在杨某叫刘某某喝酒时瞪他们,杨某并叫冉某某去把刘某某喊出去。冉某某把刘某某叫出去后,刘某某告诉杨某、李某某、冉某某没有此事。之后四人一直在车子旁边讨论是否有人瞪杨某等人的事情。江某认为杨某等人要打刘某某,便离开吃饭的桌子到外面询问情况。双方因此而发生争执,并相互对吼,被告人李某某叫江某一方把人喊起来对打,江某说用不着喊人。被告人李某某看见江某一方人多,怕打不赢,便电话邀约孙某和王某某来帮忙打架。被告人冉某某也电话邀约傅励锋带刀来帮忙打架。被告人杨某跑到“XXX”烤鱼店对面的烧烤摊拿钱买刀来打架,烧烤店老板不卖,被告人冉某某主动对杨某说身上有刀,并将自己随身携带的刀给了杨某。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冉某某在现场等待被邀约人的到来,江某一方的人也在现场逗留十余分钟。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和王某某赶到后,被告人杨某持刀和李某某追打江某,江某在烤鱼店抓起一把扫把乱舞,与杨某和李某某对抗。同时被告人孙某持刀将陶某划伤后,和王某某一起与刘某某在公路上对打,被告人王某某将刘某某的双手抱住使刘某某无法还手,被告人孙某持刀捅刘某某的上半身,被告人冉某某也跑过来打了刘某某一拳,又去追打江某。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将刘某某抱住摔倒在公路上,被告人孙某和王某某又用脚不断的踢打刘某某,此时,城西派出所巡逻警车路过,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杨某、王某某、冉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陶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杨某、王某某、冉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在被被告人孙某、王某某、冉某某殴打的过程中,造成其全身多处皮肤肌肉裂伤,右侧额部软组织损伤。 2015年6月9日入住丰都县中山医院,于同月23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6637.26元。经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37.26元、误工费1200元(15天×80元/天)、护理费1200元(15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5天×60元/天)、营养费225元(15天×15元/天)、交通费酌情考虑800元,共计人民币10962.2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在被被告人孙某殴打的过程中,造成其左肩部皮肤肌肉裂伤,左肩部肌肉部分离断伤,低钾血症。 2015年6月9日入住丰都县中山医院,于同月23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4427.46元。经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陶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27.46元、误工费1200元(15天×80元/天)、护理费1200元(15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5天×60元/天)、营养费225元(15天×15元/天)、交通费酌情考虑800元,共计人民币8752.46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杨某、王某某、冉某某的近亲属自愿每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陶某伤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杨某、王某某、冉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江某、高某、傅励锋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陶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杨某、王某某、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医疗发票、住院病历,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鉴(临床)〔2015〕0144、0151号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冉某某邀约他人并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杨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冉某某共谋并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孙某、王某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三人轻伤,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杨某、王某某、冉某某经公安机关以到派出所调解纠纷为由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视为自首,及在审理过程中赔偿了被害人伤后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均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以到派出所调解纠纷为由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视为自首,及在审理过程中赔偿了被害人伤后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向涛提出李某某是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其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杨静提出孙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谭华林提出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谭方林提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述辩护意见均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杨某、王某某、冉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陶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王某某、冉某某承担被害人刘某某伤后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0962.26元;由被告人孙某承担被害人陶某伤后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人民币8752.46元。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王某某、杨某、冉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陶某伤后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陶某在侦查阶段均陈述自己没有从事正当职业,平时均系玩耍状态,故其伤后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按80元/天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陶某请求李某某、孙某、杨某、王某某、冉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伤残补助金,因没有提供其伤残等级的证据,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不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及伤残补助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其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折抵原被羁押31日,释放时间为2017年8月23日。)

    四、被告人冉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折抵原被羁押31日,释放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折抵原被羁押38日,释放时间为2017年7月6日。)

    六、被告人李某某、孙某、冉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伤后的经济损失10962.26元;被告人孙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伤后的经济损失8752.46元;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杨某、冉某某、王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陶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 宜 东

    人民陪审员 何 春 玲

    人民陪审员 胡 萧 萍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 伟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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