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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渝0112刑初77号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2016-1-26)



    (2016)渝0112刑初7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1993年5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覃某在明知渝B57Uxx号小型轿车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驾驶该车由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沿金通大道向礼嘉方向行驶,当覃某驾车行驶至金通大道礼嘉六号地段时,其车将前方从右至左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李某甲撞倒,并且发生碰撞时该车的散落物击中另一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手部等部位,致张某某受伤。覃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积极救助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待交巡警处理。被害人李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重庆市北部新区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覃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覃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对被害人李某甲家属以及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胡某、陈某、李某乙、王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和辩解;人民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涛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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