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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中民二初字第956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10-8)




    (2015)中民二初字第956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邱士建,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振兴,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士建、张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在处置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院XX号楼3单元7号的房屋时,由于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中对于共同财产未一一列明,且被告不予配合,故相关部门不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诉诸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院XX号楼3单元7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未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本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141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院XX号楼3单元7号的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杨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本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1412号民事调解书虽系复印件,但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经本院调解离婚。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一、杨某与王某自愿离婚;二、杨某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三、杨某与王某再无其他任何争执。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以原告名义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院10号楼3单元7号的房屋一套。该房系房改房,批准售房日期为2000年1月15日,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2000年6月7日,个人产权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院XX号楼3单元7号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对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已协议进行了处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张位于郑州市建设西路100号院XX号楼3单元7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院XX号楼3单元7号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归原告王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382元,原告王某、被告杨某各承担1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昌晓艳





    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冬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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