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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一中刑初字第231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12-31)



    (2015)一中刑初字第23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北京×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2号西屋国际公寓C座1902室。
    诉讼代表人王×,女,51岁(1964年2月2日出生)。
    被告人毕×,男,38岁(1977年4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旻昊,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萧振宇,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公司、被告人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被告人毕×及其辩护人王旻昊、萧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单位北京×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毕×,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从北京欣欣冠捷科技有限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张,税款合计人民币247008.54元,上述税款均已抵扣。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公司、被告人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北京×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毕×,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北京×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被告人毕×在法庭审理中均未作辩解,被告人毕×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毕×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认罪悔罪,并在法庭审理期间在亲属的帮助下代北京×公司缴纳了罚金,并退缴了税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单位北京×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出示了交通银行补发入账证明书、房屋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北京×公司经营场所的照片等,被告人毕×的辩护人出示了交通银行补发入账证明书、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等,拟证明北京×公司与北京欣欣冠捷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业务往来,且向该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2015年11月10日,毕×在亲属的帮助下代北京×公司分别退缴了人民币247008.54元及3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单位北京×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毕×,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让北京欣欣冠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冠捷公司)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张,税款共计人民币247008.54元,上述税款均已抵扣。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毕×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毕×代被告单位北京×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退缴人民币547008.5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毕×的供述:其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该公司成立于2002年,主要业务是销售触摸屏一体机,供货方是欣欣冠捷公司。自2006年至2010年,×公司一直与欣欣冠捷公司保持合作关系,其公司销售的冠捷显示器均购自欣欣冠捷公司。每次交易后,欣欣冠捷公司都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为了少缴税款,在×公司的销售额比较大时,从欣欣冠捷公司开具了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10月开具了120万元的发票,2011年开具了50万元的发票,发票金额共计约170万元,都已用于抵扣税款。开发票时,其会联系欣欣冠捷公司的业务员,在欣欣冠捷公司同意后,其将发票金额给欣欣冠捷公司汇款过去,他们扣除4%至5%的费用后,把现金发还给其。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系欣欣冠捷公司的出纳。刘顺玲、李明东曾让其在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4%的费用。二人让其把异常客户单独记录在一个发票登记本上。其将能够找到的公司于2007年至2012年5月记录异常客户所开出发票的去向及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登记本进行了复印,并将公司的财务账拷贝到一个U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流程为,其给客户开票并由财务做假合同,客户根据发票金额从所在公司给欣欣冠捷公司转账,其扣除费用后将剩下的钱返还回客户。电子账包括虚开的发票及相应的金额、票号,OK标记代表其经办返款。欣欣冠捷公司的合同和账目已被刘顺玲、李明东销毁。
    3、证人韩×的证言证明:×公司的负责人是毕×。2012年4月,其到该公司工作。在此之前,×公司与欣欣冠捷公司之间发生过业务往来。
    4、证人苏×、朱×、张×的证言证明:×公司的股东是王×及毕×。毕×是实际负责人。
    5、李×记载的手写账、提供的电子记账材料证明:账目中载有“2010年10月20日,票号为00103335-339、00103341-360,北京×公司,张数25,金额为1200000元;2011年1月20日,票号为08794719-723,北京×公司,张数5,金额为500000元。2010年10月15日,收到×公司100万*0.04,即40000元,2010年10月16日,收到×公司20万*0.05,即10000元,2011年1月12日,收到×公司25000元。”的内容。
    6、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票种登记信息证明:×公司从税务机关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8、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发票明细等证明:×公司从欣欣冠捷公司取得了发票号码为00103335-00103339、00103341-00103360、08794719-08794723的发票,开票日期分别为2010年10月20日及2011年1月20日,税额共计247008.54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公司的进项税额。
    9、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公司于2010年9月6日、9月7日、10月11日、10月15日、2011年1月7日向欣欣冠捷公司转款共计170万元。
    10、工商档案查询材料等证明:北京×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
    11、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明:2015年11月30日,王×代毕×退缴547008.54元。
    1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
    13、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被告人毕×到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4、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毕×的自然情况。
    对于被告人毕×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及拟证明的内容,经查:该书证能够证明毕×在亲属的帮助下退缴案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单位北京×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及被告人毕×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交通银行补发入账证明书、房屋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公司经营场所的照片等及拟证明的内容,经查:上述证据材料仅能证明2006年至2012年,×公司从欣欣冠捷公司取得了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根据价税合计金额,向欣欣冠捷公司支付了相应的钱款,但无法证明欣欣冠捷公司在开具发票时已经向×公司提供了真实货物。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毕×的供述、证人李×的证言及其记载的手写账、提供的电子记账材料等能够证明,毕×在实际负责×公司的经营业务时,为了减少该公司在销售活动中进项与销项之间的差额,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数次通过欣欣冠捷公司的业务员从该公司开具共计3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故对王×、毕×的辩护人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人毕×的辩护人关于毕×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毕×虽然在公安机关对×公司及王×进行调查时主动到该公司等候侦查人员,但是毕×在前往×公司时并未意识到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公司及其本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而是准备向公安机关解释×公司并未销售假货的事项,故毕×不是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故毕×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毕×,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公司、被告人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北京×公司、毕×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依法均应予以惩处。毕×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在亲属的帮助下代北京×公司缴纳罚金,退缴税款,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北京×公司可酌予从轻处罚。对于毕×的辩护人关于毕×认罪悔罪,在法庭审理期间由亲属代北京×公司缴纳了罚金,并退缴了税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北京×公司、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二十四万七千零八元五角四分上缴国库;人民币三十万元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关芳代理审判员王岩人民陪审员刘敬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盖       冰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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