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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会刑初字第153号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2015-12-4)



    (2015)会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农民,原党支部书记,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农民,原村委会主任,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农民,原村委会文书,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农民,村委会文书,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周某某、贾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 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周某某、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在协助某乡人民政府实施退耕还林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虚报退耕还林面积共计45亩,2003年至2014年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77850元,三被告人每人得款25950元。

    2009年,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贾某某三人在协助某乡人民政府实施农村危旧房改造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虚报3户危旧房改造指标,骗取国家危旧房改造补助资金共计12000元,三被告人每人得款4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移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周某某、贾某某作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及危旧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四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积极主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王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四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周某某、贾某某对指控事实均供认不讳,对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周某某作为村委会干部,在协助某乡人民政府实施退耕还林过程中,经共同商议,利用职务之便,在给乡政府上报本村退耕还林亩数时,分别在各自的儿子名下,即在王某甲、朱某甲、周某名下各虚报退耕还林15亩,历年来所兑现补助资金三被告人各自领取后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自2003年至2014年共计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资金77850元,三被告人分别得款25950元。

    2009年,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贾某某作为村委会干部,在协助某乡人民政府实施农村危旧房改造项目过程中,经共同商议,利用职务之便,在给乡政府上报本村危旧房改造花名册时,在贾某某妻兄王某乙、王某丙及儿子贾某三人名下各虚报1户危旧房改造指标,骗取国家危旧房改造补助资金共计12000元,由贾某某从某乡人民政府以现金的形式领取后,三被告人每人分得4000元,均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案发后四被告人在会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自首,并将涉案款全部退缴检察机关。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会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向检察机关移送的王某某、朱某某、周某某、贾某某四人涉嫌违法材料(谈话记录及自首书),证明在会宁县纪委调查时,王某某、朱某某、周某某、贾某某四人自首。

    (2)会宁县某镇人民政府关于四被告人的任职证明,证明王某某、朱某某自1993年起至案发时分别担任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周某某自1990年5月至2004年4月、贾某某自2004年4月至案发时分别担任村委会文书。

    (3)会宁县公安局调取的王某某、朱某某、周某某、贾某某四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

    (4)从王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处调取的王某甲、朱某甲、周某的农村信用社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折统,证明2013年以来三被告人领取虚报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的事实。

    (5)从农村商业银行调取的王某甲、朱某甲、周某的农村信用社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折统的交易明细,证明三被告人将历年虚报的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全部领取。

    (6)会宁县计划委员会、会宁县粮食局、会宁县林业事业管理局、会宁县财政局、会宁县物价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会宁县支行文件,证明有关退耕还林补助的相关规定及政策。

    (7)某乡人民政府会计记账凭单及会宁县退耕还林(草)粮款兑现表,证明周某、朱某甲、王某甲三人名下各报退耕还林15亩。2003年、2004年,每年每亩补助现金20元,其余140元为补助粮;2005年至2009年,每年每亩补助现金160元,其中2009年追加补助一次,每亩补助现金160元。2010年至2014年,每年每亩补助现金90元。

    (6)从某乡人民政府调取的村2009年实施危旧房改造档案材料及补助资金发放花名册,证明2009年,村上报了贾某、王某乙、王某丙三人的危旧房改造材料并建档,且乡政府为三户发放了危旧房改造补助资金。

    (7)扣押决定书,证明会宁县人民检察院将四被告人所缴涉案款均予以扣押,其中王某某、朱某某分别为29950元、周某某25950元、贾某某4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朱某乙证言,证明王某乙和王某丙是兄弟俩,他们是贾某某的妻哥,2009年,他们两家都没有实施危旧房改造。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的危旧房补助资金全部是由乡政府民政所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的,发放时要求由村干部带领本村的建房农户在民政所办理领款手续,但在实际发放过程中,有时存在由亲戚和村干部代领的情况。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关于虚报领取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的供述一致,均供称2002年在协助乡政府实施退耕还林过程中,他们三个村干部在给乡政府上报退耕还林亩数花名册时,考虑到他们平时很辛苦,村委会也没有其他收入,三人商量后就在各自的儿子名下每人虚报了15亩,即分别报在王某甲、朱某甲、周某名下,领取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的一折统存折都各自保管,钱各自领取,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2003年至2014年每人虚报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助均为25950元。

    (2)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贾某某关于套取危旧房改造补助资金的供述一致,供称2009年,他们在协助乡政府实施危旧房改造过程中,在给乡政府上报本村危旧房花名册时,考虑到村干部工资低,平时又没有其他收入,为了倒取些资金用于摩托车加油等个人日常开支,他们三人商量后,决定在王某乙、王某丙、贾某3人名下各虚报1户危旧房,由于王某乙和王某丙是贾某某的亲戚,贾某是贾某某的儿子,虚报在这3人名下,危旧房补助资金一拨付,不走风,不被别人知道,他们领取资金也比较方便。2009年底,乡政府发放了危旧房补助款,当年每户的补助标准为4000元,由贾某某从乡政府以现金的形式领取后他们三人每人分得4000元。

    4、视听资料,讯问四被告人时的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周某某、贾某某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某镇人民政府实施退耕还林、危旧房改造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虚报骗取国家退耕还林与危旧房改造补助资金共计8985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参与贪污数额为89850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贪污数额为7785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贾某某参与贪污数额为1200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四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贾某某从轻处罚,且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贾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已追缴的违法所得898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雪梅

    审 判 员 刘军才

    人民陪审员 柴俊峰



    二O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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