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麦刑初字第202号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2015-9-23)
(2015)麦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全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与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期间白某某将刘某某的鼻子殴打致伤。经鉴定:刘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已对刘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行走至甘泉镇大康医院门口时,被害人刘某某与叶某某开车经过此地,刘某某嫌白某某挡了路,下车与被告人白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白某某将刘某某面部殴打致伤,叶某某在劝解过程中被白某某致伤。经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叶某某面部软组织裂伤、眼部挫裂伤属轻微伤。
案发当晚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甘泉派出所处警民警将被告人白某某口头传唤至该所进行询问,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5年6月11日,在甘泉派出所民警调解下,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甘泉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白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本案起因及被告人白某某致伤被害人刘某某、叶某某的事实经过。
2.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5]128号、1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及叶某某面部软组织裂伤、眼部挫裂伤属轻微伤的事实。
3.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甘泉派出所犯罪嫌疑人到案说明。证明案发后,处警民警将被告人白某某口头传唤至甘泉派出所,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的事实。
4.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甘泉派出所民事经济赔偿协议书,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2015年6月11日,在甘泉派出所民警主持下,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白某某户籍所在地及出生时间的事实。
以上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犯罪事实,且符合刑事案件诉讼证据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被告人均无异议,已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某某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娟
代理审判员 张晓刚
人民陪审员 陈旺喜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启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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