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刑二终字第101号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8-31)
(2015)茂中法刑二终字第10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绰号:奀公),农民。1992年7月28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同年6月27日释放,2015年3月10日被监视居住。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从2013年11月份起,被告人何某甲以洪冠镇龙兴加油站占用到属于其本人的承包土地为由,要求加油站方给予赔偿,并威胁称如果不赔偿将会封加油站,再继续营业的话会发生流血事件。2013年12月26日14时许,何某甲以与加油站管理人员雷某协商未果为由,自行驾驶铲车铲来泥土和大石围堵加油站,并威胁加油站人员不能为其他人加油,致使加油站不能正常营业。2014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将何某甲传唤到案,协调未果,2014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将何某甲抓获归案,加油站自行恢复营业,至此加油站共停业28天。经信宜玉都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龙兴加油站因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20056.12元。庭审后,被告人何某甲向法院交付1800元给龙兴加油站作经济损失赔偿款。
另认定,龙兴加油站使用的土地是其法定代表人练某于2004年3月10日与信宜市洪冠镇蓝村垌心村民小组代表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后办理征用手续,并经信宜市国土资源局颁发了信府国用(2006)第00004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2月17日,原告何某丁诉被告信宜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练某、追加第三人何某丙、垌心村民小组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经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何某丁的诉讼请求。原告何某丁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认定,2014年1月14日,经信宜市公安局聘请信宜玉都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龙兴加油站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2日停业经营的利润损失为人民币89648.48元;2015年1月13日,信宜市公安局再次聘请信宜玉都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对龙兴加油站在上述时间停止营业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经审计直接经济损失总额16049.26元(包括工人工资11669.24元、管理费用380.02元、电费170.02元、社保费68.4元、其他费用141.54元、审计费4000元),间接经济损失总额23465.68元(包括经营毛利损失20056.12元、国家税金损失3409.56元)。2015年4月22日,信宜玉都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补充审计意见,取消上述的直接经济损失总额16049.26元,以间接经济损失总额23465.68元为龙兴加油站该次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
同时再认定,信宜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6日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向信宜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信宜市人民检察院对何某甲不起诉的决定,决定重新对何某甲提起公诉。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26日14时30分,雷某向信宜市公安局报案称,何某甲开铲车将泥头和大石铲去围堵加油站的出入口,致使不能正常营业,要求派出所前往处理。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何某甲在信宜市洪冠镇大樟桥头饭店被抓获归案。
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何某甲于1971年8月2日出生,符合刑事责任年龄。
4、征用土地协议书:证实2004年3月10日,练某与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丙代签)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征用面积为838平方米。
5、《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证实2006年5月17日,练某与何某丁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面积为586平方米。
6、信宜市洪冠龙兴加油站的《营业执照》、《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书》、《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证实龙兴加油站用地手续情况。
7、调换水田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2005年3月25日,何某庚与何某戊(即:被告人何某甲的父亲)签订调换水田协议,调换面积为238平方米;2005年6月20日,何某己与何某戊签订调换水田协议,调换面积为21.4平方米;2005年6月20日,黄某与何某戊签订调换水田协议,调换面积为100平方米;2005年6月20日,何某辛与何某戊签订调换水田协议,调换面积为20平方米。黄某、何某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8、信宜市洪冠龙兴加油站提供的《停业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10日,经信宜市地方税务局怀乡税务分局批准,信宜市龙兴加油站自2014年1月1日至1月30日停业经营。
9、信宜市洪冠龙兴加油站提供的《成品油销售月日台账》:证实2013年12月1日至12月26日,龙兴加油站成品油销售金额为524916.71元; 2014年1月23日至30日,龙兴加油站成品油销售金额为310819.68元。
10、中共信宜市洪冠镇委员会、洪冠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信宜市洪冠龙兴加油站是洪冠镇唯一的加油站,因当地村民何某甲拉泥沙到该加油站堵塞道路、出口,强令封站停业28天,该行为既损害了加油站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又对洪冠镇乃至周边多个乡镇近十万人的用车用油群众带来诸多不便,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严重损害了当地群众的公共利益,激起民愤,该镇党委政府坚决维护当地群众的利益,要求政法机关从重从严追究其法律责任。
11、前科材料:信宜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一份。证实信宜市公安局于1992年5月9日以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对何某甲移送审查起诉,同年7月28日,经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何某甲有期徒刑五年。
12、信宜市公安局洪冠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1)在接到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前往事发现场处警,因在案发现场未发现报案人及犯罪嫌疑人何某甲,故无法当面责令当事人排除障碍,恢复生产经营,事后该派出所无法联系到被告人何某甲;(2)案发当日,雷某报案之后,该派出所没有再接到事主报案称何某甲再去到现场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3)案发后,该派出所于2014年1月10日行政传唤何某甲到案询问一次了解情况,询问笔录中何某甲交代了案发的原因及经过,该派出所对何某甲进行劝说,让其先铲开加油站的路以便让加油站恢复生产,再通过法律手段维权,但何某甲不听劝阻,坚持己见。从案发当日至何某甲被刑事拘留期间,该所没有再接到报案称何某甲到现场实施新的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13、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经调取并随案移送U盘二个,内存有被告人与加油站工作人员电话录音。
14、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实信宜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6日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向信宜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不起诉决定。
15、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证实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复查后作出了撤销信宜市人民检察院对何某甲不起诉的决定,决定对何某甲提起公诉。
(二)证人证言
1、雷某证言:证实其系信宜市洪冠龙兴加油站实际管理人。证言主要内容:(1)信宜市洪冠龙兴加油站,位于信宜市洪冠镇蓝村垌心村公路边,该加油站的法人代表是练某。2004年,该加油站在筹建时,练某委托我与当地村民协商征地,我又叫当地村民何某丁、何某丙两兄弟(即:被告人何某甲的兄弟)负责与村民协商。在何某丙、何某丁两兄弟与村民协商好后,我将征地款交由他们二人向村民发放,并支付了他们二人工钱。当时,我们与村代表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生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并经蓝村村委会盖章确认。事后,建设加油站过程中及经营中一直无任何村民提出异议。2006年,加油站完善相关手续后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1月下旬至案发前,何某甲多次以加油站用地征地时,他在肇庆监狱服刑,他的兄弟何某丙、何某丁二人在将200平方水田出让给加油站建设时未经他同意为由,要求加油站赔偿200平方米地皮给他,我明知他是想敲诈钱的,就提出可以给钱解决,他就提出最低35万元的要求。我和练某经过商量后,拒绝了何某甲提出的条件,何某甲就打电话威胁我说,第二天要封掉油站,不能让其他人在场,否则发生流血事件。2013年12月25日傍晚,也就是约定答复他的时间,何某甲打电话过来我没有接听,他就发信息说我不守信用,没有和我商量的必要了。当晚,我接到加油站工作人员丘某的电话,他说“奀公”(即:何某甲)当晚来加油站叫嚣,要求他告知我次日就拉泥过来封油站。(2)2013年12月26日10时许,何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他准备去封加油站,只限我的家人及加油站工作人员在场,不允许有其他外人在场,否则发生流血事件,一切由油站一方负责。我就说,一切不是你说了算,也不是我说了算,最后怎样定夺要最后才知道。13时30分左右,丘某又打电话过来说,加油站被“奀公”和何某丁拉泥来封掉了,并要求他不能再为车辆加油,现在需要加油的车辆无法出入。之后,为了避免事态升级,保证油站安全,我就叫丘某不要和对方发生冲突,先关电停业。之后,我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当日报警后,我也将加油站被人封的事告知加油站法人代表练某了。(3)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自加油站被何某甲铲沙泥来封住路口后,因何某甲曾放出话来讲如果龙兴加油站在被他封住之后还营业的,发生什么流血事件,就叫我后果自负,所以一直不敢经营,也没有经营。到目前为止,加油站所造成的损失,经我初步计算有5万元左右。加油站是私人经营的方式,所以没有财物报表,纳税情况是按月申报缴税。由于加油站被封无法营业,我已于2014年1月10日向税务部门报停了本年1月份的业务。何某甲在封加油站前及之后在电话中对我进行威胁,所以致使加油站在被其铲泥封路后我们不敢自行铲开泥石进行恢复生产。我已对电话通话进行录音并刻录在了一个白色的4G优盘里了,里面有两段录音,其中一段录音为3分34秒,另一段为31分钟(已随案移送)。
2、丘某证言:证实其系信宜市洪冠龙兴加油站工作人员。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2月25日傍晚,我在加油站上班,“奀公”来到办公室叫我告诉加油站老板,他明天要封油站了。之后,我就将情况告诉了加油站的管理人员雷某。12月26日13时许,何某丁开摩托车来到油站加油,他告诉我一会要封油站了,先加满油。何某丁加完油就将摩托车停放在油站对出的公路边,之后在那里站。我听到这样后,就将油站营业款拿到大樟信用社存。待我存好钱下到油站后,见到有两块大石分别堆放在两台加油机对出的位置,“奀公”则开着铲车在油站边铲泥,将泥铲来堆放在油站的空地上,何某丁则在公路边那里站着。“奀公”见到我回来后,就说这些事都不关我的事,是他与雷某的事。这时,刚好又有车来加油,“奀公”就叫我加完这两台车,其他的就不能再加了。之后,我就打电话给雷某,将当时加油站的情况告诉他,他叫我不要和对方发生冲突,先切断电源,确保油站安全。于是,我就切断了油站的电源。“奀公”就继续开铲车铲泥来堆放在油站的空地上。一会之后,在空地上就堆了一路泥土,车辆已经无法出入。这时,“奀公”就开铲车离开了。“奀公”只是用将大石铲来放在加油机对出的位置,之后又铲泥堆放在空地上,没有损毁到油站的设施。是“奀公”自己一个人驾驶铲车过来的,何某丁只是在公路边看,没有做什么,看了一会儿他就离开的了。
3、何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时是2013年12月26日14时许,我听说我弟何某甲要封洪冠龙兴加油站,怕他搞出大事就赶到龙兴加油站,目睹了何某甲用铲车铲沙石阻挡加油站的出入口不让加油站营业。当时,何某甲用沙石堵了加油站后就对加油站的工作人员讲:“你不能加油了,等油站老板解决问题才能加油。”我怕发生打架就一直在看着,直到加油站的工作人员自行离去后,我就与何某甲离开了。2013年12月26日之后,何某甲与加油站老板有联系,第一周,老板雷某讲可以协商;第二周,雷某讲与他舅仔商量再决定;第三周,雷某讲达不到何某甲的目的。因我家与加油站就场地有纠纷,请求政法机关对我弟何某甲从轻处理。
4、何某丙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何某甲的弟弟。证言主要内容:大概在2006年(实际应为2004年),雷某向我提出想租田地建加油站,我在与何某乙调换了一块田地后,将调换的田地与父亲何某戊之前调换的田地一起租给雷某建加油站。2006年年中,雷某以承诺办好加油站的证件之后再与我签订租地合同或给我加油站的股份为由,叫我先与他签一份征地协议。我信以为真,在征地协议上签了名并代替何某丁签了名。2008年,我知道雷某办好加油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就叫他与我补签租地合同,但雷某以各种理由拖至现在都没有签租地合同。后来,大哥何某甲和父亲何某戊知道雷某没有补签租地合同后,想找雷某讨回公道。于是,在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底,大哥何某甲与父亲何某戊多次找雷某进行协商补签合同的事,但雷某以已经搞好土地使用证了,不肯补签租地合同。2013年12月26日早上,何某甲打电话给雷某讲如果不补签合同就去封他经营的油站,所以当天中午何某甲就开他的铲车拉石块及泥土围拦住加油站出入口,使所有车辆都不能入站加油。我不清楚何某甲找雷某商量补签租地合同时向雷某提了什么要求。
5、何某戊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何某甲的父亲。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在2010年从信宜市东镇回到洪冠镇蓝村定居时见到我的田地被人建加油站了,经询问大儿子何某丁才得知是租给雷某做加油站的。雷某没有支付过租金给我,我儿子也没有同我讲过得过租金。龙兴加油站现占有的地方其中有约410平方米的地方是属于我的,那些田地基本上(除开与何某壬调换的)都是在分田到户时分给我户的。当时,我户共有六口人,即我两公婆,包括我三个儿子何某丁、何某甲、何某丙,还有我的女儿何某癸,我是户主,我至今还没有分过田给我的子女。
6、何某乙证言:证实在2004年的一天,何某丙以每平方米105元的价格向我购买了现在建龙兴加油站的那块水田,没想到他后来就将这块水田卖给了龙兴加油站的老板练某了。那块水田原属于何胜海(已故),是我父亲何某子(已故)与他交换来的。我没有那块水田的田亩证。
7、王某证言:我不清楚2004年信宜市洪冠龙兴加油站法人代表练某与何某丙、何某乙等人签订的征地协议。当时村委会是由潘某管理村委会印章。
8、潘某证言:不记得当时给练某与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的征地协议盖印的情况。至于何某戊这户分有多少水田,可以查档案资料。当时村民分田时是以户分的。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练某的陈述:我是信宜市洪冠龙兴加油站的法人代表,该加油站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各项手续齐全,一直正常经营。该加油站是2004年开始筹划建设的,因我不是本地村民便委托我姐夫雷某与当地村民协商征地,具体如何征来的我就不清楚了。2005年,该加油站建成营业后,一直是我负责管理。2006年,该加油站补办了手续,取得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我因外出就将该加油站交给我姐夫雷某管理了。我的加油站一直正常营业至今,无任何人提出异议,但现在何某甲以其当时(2004年)不在家,其家人未经其同意就将地出让给加油站建设为由,要求我加油站赔偿200平方土地或者35万人民币给他,我们不同意后,他就围堵加油站出入口逼加油站停业。何某甲之前没有找过我商量,只是找过我姐夫商量。事发当时我不在场,我是接到我姐夫的电话才知道这件事的。自2013年12月26日下午,该加油站的出入口被何某甲和何某丁两人用泥土围堵、两个加油机边的空地各堆放一块大石头后,至今一直无法营业,现是处于停业状态。
(四)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013年11月份,我从外面打工回来准备回家务农,我就想回家找块地建房,经询问弟弟何某丙得知家里的田地都调换给雷某建加油站了,于是就叫何某丙找雷某帮我找回一块与我名下相等面积的地方给我建屋,因为我的田是在我父亲名下的,所以我有属于我本分的田地。之后,我就找雷某协商,并表示之前何某丙在我没有知情的情况下就将我的田调换给他了,我现在要地方做屋,要他在加油站位置相同地段找回一块地给我做屋,雷某表示没有办法找到地了,最多一次性补偿35万元人民币给我,我认为35万元连拿来买地皮的钱都不够,所以开始就没有答应他。之后,我们协商过很多次,都没谈成。直到后来,雷某连钱的事都不提了,我打电话给他,他多次都以工作忙为由拒绝与我协商。我见到雷某这样,我认为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了,为了要维护我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只能铲泥阻止他经营。2013年12月26日中午12时许,我就开了辆铲车去到龙兴加油站,铲泥石去阻挡路口,我想也只能用这样的手段,他才会主动找我谈了。我是农业人口,当时分田到户时,我名下值6分田(约值400平方面积的土地),后何某丙未经我与父亲的同意将我们家所有的田地都拿来与别的农户调换后给雷某做加油站了,所以龙兴加油站用的地都是我们家的。
2013年12月26日,我到龙兴加油站铲完沙泥后,就同加油站的工人讲叫他通知雷某回来与我讲数。接着,我就站在加油站旁边等。等了大约有半个小时,我也没见雷某出现。后来。我见加油站的工人关门走了,我也就离开回家去了。当日,我就是做了铲泥堵路的事,没有做其他什么事,也没有搞过其它什么破坏的动作。
事发当日,我去到龙兴加油站铲泥封路的时间大概是中午12时30分。我一去到就叫加油站的工人打电话叫老板雷某过来,油站工人打过电话后讲老板没有空过来。于是我才开始先铲两块石头分别堆放到两台加油机前面,接着我再去铲泥阻路的。当时我花了约二十来分钟铲泥。铲完泥后,我停留在那里约半个小时还不见老板雷某过来我就走了。当时在加油站,我就是叫雷某过来商量解决问题,没有讲过威胁的话。
(五)鉴定意见
1、信宜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信宜玉都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信宜市洪冠龙兴加油站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17日专项审计报告》、执业证书、鉴定资格证书、《补充审计意见》证实:经审计,龙兴加油站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经营利润损失总额89648.48元。
2、龙兴加油站提供的前三个月汽油、柴油销售明细审定表:该份销售明细表显示龙兴加油站2013年9月份至11月份的销售金额共计1823594.02元。
3、《鉴定意见通知书》:第一份审计报告已通知双方当事人,何某甲表示有异议需要重新鉴定。
4、重新审计报告:证实该案在茂名市检察院复查申诉期间,信宜市公安局聘请信宜玉都合伙会计师事务所重新鉴定,认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049.26元(包括工人工资11669.24元、管理费用380.02元、电费170.02元、社保费68.4元、其他费用141.54元、审计费4000元),间接经济损失总额23465.68元(包括经营毛利损失20056.12元、国家税金损失3409.56元)。补充审计意见:取消上述的直接经济损失总额16049.26元,确定以间接经济损失总额23465.68元为龙兴加油站该次停业的经济损失。
5、重新鉴定意见书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信宜市洪冠龙兴加油站加油机房坐南向北,东侧为油站油库,西侧为水田,北侧相连洪冠至信宜的县道,现场东侧、西侧、北侧与县道相连的位置有星状的泥沙土及大石连接堆放,两部加油机正对出空地分别堆放一块大石,机房对出加油机内通道东西出口被放有木条挡拦。
(七)视听资料
经调取U盘两个:打开内存有被告人何某甲与加油站有关人员的通话录音。
(八)其他证据材料
1、信宜市洪冠镇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村民何某子已死亡;村民黄某、何某己现去向不明。
2、雷某、练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两人的身份情况。
3、2003年洪冠镇蓝村垌心组核定农业税数据公布表:证实当时各农户的人口及税额情况。
二、被告人何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
1、王某的询问笔录、征地协议各一份。
2、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的通知一份。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三、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信宜市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股出具的信宜市洪冠龙兴加油站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纳税情况登记表。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出于个人目的,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一、关于被告人何某甲辩称停业28天不是事实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何某甲于2013年12月26日14时许,驾驶铲车铲来泥土和大石围堵加油站后至使停业28天的事实,有信宜市洪冠镇政府的《证明》、怀乡税务机关的《停业登记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人何某甲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何某甲辩称其没有威胁行为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何某甲以龙兴加油站占用其承包土地为由,要加油站方给予赔偿,并威胁称如果不赔偿将会封加油站,再继续营业就会发生流血事件。在其驾驶铲车铲泥和大石围堵加油站时,又威胁加油站人员不能为其他人加油等事实,有被告人的电话录音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人何某甲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三、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甲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问题。
1、辩护人辩称的第一点意见认为本案起因是属土地权属引起的纠纷,被告人采取的是一种无奈维权方式。第二点意见认为被告人作出铲土石放在加油站动机是单纯的,目的只是希望能够解决土地纠纷,没有“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的犯罪目的。经查,被告人何某甲以龙兴加油站占用其承包土地为由,要求被害人赔偿损失,其驾驶铲车铲泥和大石围堵加油站就是为了达到其赔偿要求的目的。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即使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与被告人何某甲确有纠纷,但也不影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本罪,故对辩护人上述的两点意见不予采纳。
2、辩护人辩称的第三点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侵害该加油站的任何机器设备等财产财物,这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认为也没有影响到加油站的正常经营活动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辩护人辩称的第四点意见认为在我国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所有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刑事判决中,没有一宗以间接损失作为定罪量刑的案例,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该加油站的直接损失(物质损失)。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有的、集体的以及个人的生产经营正常活动,除了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以外的其他方法,足以破坏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都可以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本案中被告人驾驶铲车去铲泥石围堵加油站,并威胁迫使加油站停止营业,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没有毁坏机器设备,但其侵害了加油站的生产经营活动,是符合刑法中规定的“其他方法”的行为。虽然本案鉴定机构对停业损失表述为间接损失,但其内容包括了加油站停业期间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而鉴定部门审计的间接损失也包括国家税金损失部分,由于加油站申请停业后的税金未有发生,该部分计入加油站的损失不当,应予减除。所以,被告人何某甲破坏生产经营所造成的损失额应认定为20056.12元,该损失金额已达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因此,对辩护人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另行处理),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何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何某甲不服,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破坏生产经营所造成的间接损失,但没有证明实际损失是否是5000元以上或以下,是事实不清,该审计报告有误。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何某甲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停业28天的事实有误。上诉人对加油站堆放土石的行为源于与加油站存占用其土地的权属纠纷,是事出有因,其主观上没有破坏生产经营的目的,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属实,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全部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甲以被害人练某的加油站占有其父亲的土地为由,企图通过在加油站周围堆放土石阻止加油站的经营,以迫使加油站接受其对土地权属纠纷的诉求,经司法审计确定,上诉人何某甲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练某的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人民币20056.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原审判决对其定罪准确,并根据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处理量刑适当。
对于上诉人何某甲上诉所提,原审判决已作详细的评判,理由正确,本院对原判决的评判予肯定,对上诉人何某甲上诉所提不再累述。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何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文
审判员 张书铭
审判员 李 楠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倍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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