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刑一终字第27号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3-6)
(2015)茂中法刑一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凡(曾用名:何群、何红平),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人,汉族,大专文化,传销人员。曾因参与传销活动于2010年5月26日被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顺(又名李力),男,1986年6月4日出生,贵州省赤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传销人员。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康某平,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传销人员。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某贵,男,1993年9月3日出生,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人,侗族,初中文化,传销人员。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强,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人,汉族,大专文化,传销人员。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顺、康某平、蒋某贵、张某凡、刘某强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凡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凡,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顺、康某平、蒋某贵、张某凡、刘某强均为在茂名市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先后来到茂名市茂南区竹园村118号1栋903房居住生活,其中蒋某贵于2014年5月22日来到该传销窝点。五被告人所加入的传销组织分助理、代理、主任、经理、高级经理五级,主任又称“三哥”、“三姐”;助理、代理又称“老板”,五被告人均属助理、代理级别。李某顺协助主任级传销人员管理该传销窝点,李某顺、蒋某贵有时负责保管房间钥匙和手机。2014年5月20日、21日、25日,被害人徐某裔、陈某能、郭某举分别被传销人员骗到该传销窝点,李某顺、康某平、蒋某贵、张某凡、刘某强等人受主任级传销人员的指使,对三被害人进行严密看守,将大门锁紧,不让三被害人外出以及随意与外界联系,并通过上课、聊天等方式做三被害人的思想工作,要求三被害人交钱加入传销组织。直至2014年5月29日,徐某裔、陈某能、郭某举才被公安人员解救出来。至此,徐某裔、陈某能、郭某举在该传销窝点已分别被非法拘禁9天、8天和4天。公安机关扣缴到手机、银行卡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其中部分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详见发还清单)。另查明,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河东派出所于2014年5月27日接到自称何平的男子的电话,何平称其表弟张某凡被人关押在某出租屋,民警根据何平所提供的大概位置多次查找,但没有查找到传销人员的具体住处。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2、发案立案破案经过、处警经过、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河东中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案件侦破和五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3、户籍资料,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五人作案时均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4、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赤水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湖南省宁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回函》、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张某凡曾因参与传销活动被劳动教养一年。李某顺、康某平、蒋某贵、刘某强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的情况。
6、陈某能银行卡开户资料及流水账,证实陈某能银行卡的开户及交易情况。
7、通话记录,证实何平、何某祥、张某凡的手机通话情况。
8、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河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所于2014年5月27日接到自称何平的男子的电话,何平称其表弟张某凡被人关押在某出租屋,民警根据何平所提供的大概位置多次查找,但没有查找到传销人员的具体住处。
二、证人证言
何某祥(张某凡的父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14时30分许,张某凡的表哥何平打电话给其,说张某凡被骗了,出不来,要报警。晚上其问何平,何平说已经报警了。5月28日23时25分,张某凡打电话给其,说自己被关在茂名市一个楼房。
三、被害人陈述
1、徐某裔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5月20日被网友“李静”骗到茂名市并带到案发地点。其进门以后,张某凡、康某平、李某顺和另一个人冲过来抓住其手脚,将其按倒在地,叫其不要出声否则打死其。他们把其抬到一个房间,将其身上的手机、身份证、现金等财物搜走,财物由“三哥”保管,“三哥”威胁其说出银行卡密码。李某顺威胁其不要逃跑,其上厕所,李某顺就跟着其,等其上完厕所把其关在房间。5月21日,李某顺给其上课,上完课把其关回房间,睡觉时刘某强睡在房间门口防止其逃跑,李某顺在出租屋门口看守。五被告人都对其进行看守,主要是蒋某贵和李某顺。陈某能于5月21日、郭某举于5月25日被骗到出租屋,二人身上财物被搜走后和其一起被看守起来。五被告人一直看守其三被害人,三被害人不能走出出租屋,不能随便在房间走动,睡觉也有人睡在门口防止三人逃跑。三被害人在被看守期间,五被告人给三被害人上课、讲让他们想办法拿钱的故事、催他们打电话拿钱,叫他们将人拉进传销组织,李某顺曾教其打电话向家人拿钱,直到2014年5月29日16时许,其才被民警解救出来。
2、陈某能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5月21日被网友“文文”骗到茂名市并带到案发地点,其手机被“文文”以听歌为由拿走。其进入房间后,刘某强突然踹开门说“三哥”到了,“三哥”来到后盘问其并叫其规矩点,李某顺和刘某强搜走其现金和身份证、钥匙等,“三哥”记录下其的物品后走出房间,李某顺就把其物品拿出去了,后来其手机是李某顺和蒋某贵保管,所有人的手机都是他们两人保管的。后刘某强曾威胁其,李某顺也威胁其不准逃跑,李某顺和蒋某贵连续给其上了三天课。程“三哥”曾做其思想工作,刘某强、李某顺、康某平、蒋某贵、黄海都叫其一定要做到答应“三哥”的事。李某顺威逼其打电话借钱,并将其借来的钱取出来,钱被程“三哥”拿走了。五被告人都对其进行看守,不让其离开出租屋。徐某裔和郭某举是与其一样被骗来并被看守在出租屋内的,其曾看到徐某裔被李某顺惩罚做深蹲。其和新人24小时都有人看守,不能随便在房间走动,去什么地方都需要报告,然后有人陪着去。睡觉时,有人睡在门口,防止他们逃跑,直至2014年5月29日其才被民警解救出来。
3、郭某举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5月25日被网友“蔡欣”(又叫“冷香”、“三姐”)骗到茂名市并带到案发地点。其进入房间后,有人把大门反锁,“三哥”和五被告人把其围住,“三哥”和蒋某贵给其讲“规矩”,“三哥”威胁其不要逃跑,有几名男子搜走其财物,李某顺则站在旁边看守着陈某能和徐某裔。“三哥”威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刘某强也曾威胁其。其的现金和银行卡被“三哥”拿去,其他物品被李某顺拿去。陈某能和徐某裔也是与其一样被骗来并被看守的,刘某强和张某凡看守着其,不让其离开出租屋。李某顺、蒋某贵、张某凡、刘某强都曾给其和新人上课,李某顺曾威逼其打电话回家要钱。其和新人24小时都有人看守,不能随便在房间走动,去什么地方都需要报告,然后有人陪着去,上厕所和洗脸都有人跟着。睡觉时,有人睡在门口,防止他们逃跑,直至2014年5月29日其才被民警解救。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李某顺的供述,证实其在外打工使用的名字是李力。其所在传销组织分助理、代理、主任、经理、高级经理五级,其的上级是王敏,王敏属于主任级别,其和窝点中已加入传销组织的其余四被告人都是助理、代理。王敏负责管他们,晚上保管钥匙、手机;其白天保管手机、有时拿钥匙、买菜、上课、守夜;蒋某贵白天保管手机、有时拿钥匙、上课、守夜;刘某强、张某凡负责上课;其他的事大家都可以做,谁有空谁去看守人,没有具体安排,看守人的都是自愿去看守的。王敏要求他们通过反锁门、24小时看守新人并通过上课和恐吓的方式逼新人加入传销组织。约2014年5月20日,徐某裔被带到其所在窝点,其和张某凡、康某平、刘某强等人均在该处,张某凡、康某平、黄海、潘胜良四人把徐某裔按在地上。这时“三哥”程松林来了,“三哥”跟徐某裔说完规矩后就搜出徐某裔身上的手机、现金和银行卡,并让徐某裔说出银行卡密码后拿着徐某裔的现金和银行卡、身份证走了。其和潘胜良保管手机,“三哥”让他们几个人跟徐某裔聊天。平时他们谁有空谁看着徐某裔,上洗手间也跟着,其他时间大家都在一起。2014年5月21日,陈某能被带到窝点,其和张某凡、康某平、刘某强等人均在该处,程松林把陈某能的财物搜出来,拿着现金和身份证离开,其和潘胜良负责保管陈某能的手机。他们就跟陈某能聊天、上课,后王敏拿着陈某能的身份证去开了一张中国邮政的银行卡,其不知道程松林跟陈某能说了什么,陈某能同意买产品,其便把手机给陈某能,让他打电话借钱,后陈某能买了一份产品。2014年5月25日,郭某举被带到窝点,其和蒋某贵、张某凡、康某平、刘某强等人均在该处。后程松林过来像之前那样跟郭某举说些话,郭某举把身上的钱包和手机拿出来,程松林问到郭某举的银行卡密码后把郭某举的现金和银行卡拿走了,其和蒋某贵保管郭某举的手机。他们就给郭某举上课、聊天,三天后陈松林让郭某举买产品加入,但是郭某举没买。郭某举要被人看守着,但没有固定是谁看守。其所在窝点共有两个“三姐”、三个“三哥”,“三哥”让他们看着新人,保管新人手机,三被害人均不能随便出入房间,房间钥匙由“三哥”、“三姐”保管,“三哥”、“三姐”有事情时,会把钥匙给其和蒋某贵,蒋某贵是2014年5月22日来到窝点的。后其在庭审中否认保管钥匙、管理窝点。
2、康某平的供述,证实其所在传销组织分助理、代理、主任、经理、高级经理五级,助理、代理都叫“老板”,主任叫“三哥”、“三姐”。主任和李某顺吩咐他们做事。约2014年5月20日,徐某裔被带到窝点,刚进房间,见情况不对就想跑,潘胜良、张某凡、黄海过去按住他,其蹲在旁边。后来“三哥”进房间说其没出力,后其就说出力帮忙按住。这时李某顺和刘某强都进入房间,有人把徐某裔的钱包、手机搜出来给“三哥”。“三哥”叫徐某裔说出银行卡密码就离开了。后有人给徐某裔讲课,李某顺安排人看着徐某裔。之后陈某能又被带到窝点,“三哥”来后,就有人把陈某能身上的东西搜出来,搜完东西,“三哥”就走了,李某顺就安排人给陈某能上课和看管他。之后李某顺带陈某能到洗手间打电话拿钱,后来陈某能买了产品。郭某举是最后来的,蒋某贵跟他聊天,后“三哥”他们都进房间,有人搜出郭某举身上的财物,“三哥”问到郭某举的银行卡密码后,把他身上搜出来的手机、钱包、现金、银行卡拿走了。李某顺又安排人给他上课、找人看管着他。蒋某贵是2014年5月22日来到传销窝点的。
3、蒋某贵的供述,证实其所在传销组织分助理、代理、主任、经理、高级经理五级,助理、代理都叫“老板”,主任叫“三哥”、“三姐”。主任是负责管理其所在窝点的,保管钥匙;李某顺是负责买菜的,也可以拿房间钥匙,保管手机;其和李某顺、刘某强、张某凡讲课。他们看管被害人没有具体分工。2014年5月20日以后(具体时间忘记了),郭某举被带到窝点,五被告人均在窝点,其和张某凡、康某平、黄海先跟郭某举聊天。后“三哥”程松林进来就跟郭某举聊天,叫郭某举拿身上的财物出来,让郭某举讲出银行卡密码。后程“三哥”拿着现金和银行卡走了,手机放房间,交给李某顺。然后他们就和郭某举聊天、给他上课、轮流看着郭某举,大家都不能离开房间。给郭某举上课、看管郭某举的这些人都是已经上线(加入传销组织)的。陈某能、郭某举、徐某裔不能离开房子,一直被他们看着,房子一直是反锁着,窗户都有铁栏。其在庭审中辩称是2014年23日或24日从其他窝点调来的。
4、张某凡的供述,证实其所在的传销组织分助理、代理、主任、经理、高级经理五级,其所在窝点的家长是主任,又叫“三哥”、“三姐”,业务员叫“老板”。李某顺负责管理、保管钥匙和手机、买菜、上课、监视;蒋某贵是老业务员,负责管理、保管手机、买菜、上课、监视;其和康某平、刘某强也负责监视,其曾上过一次课。程松林是主任,安排他们看守被害人,看守时没有具体分工。新人到时,屋里有四个人在打牌,避免新人怀疑,其他人就藏在其他房间里,“三哥”就在外面防止新人逃跑。财物都放在“三哥”、“三姐”那里。2014年5月20日,徐某裔被带到传销窝点,徐某裔大吵大闹,想逃跑,潘胜良、黄海、康某平就拉着徐某裔不让他走,李某顺过来叫其去“三姐”的房间等着,后李某顺又叫其回来,其看到他们在聊天,那时“三哥”已经走了。后他们就给徐某裔做思想工作,给他上课,看管着徐某裔,看管的人不是固定的,会更换,李某顺还叫徐某裔拿钱加入组织。徐某裔来后一两天,陈某能又被带过来,后刘某强把房间的门踢开,“三哥”就进来了,李某顺他们也跟着进来,“三哥”要收陈某能的手机、钱包,后陈某能拿钱包出来了,潘胜良、陈光明搜陈某能的身,搜到身份证和几百块钱。“三哥”给陈某能做完思想工作后走了,然后他们就给陈某能上课、看守他。后李某顺给陈某能做思想工作,让陈某能打电话借钱加入组织。5月25日郭某举被带过来,蒋某贵和郭某举聊天,后刘某强踢开房间的门,“三哥”就进来了,李某顺他们也跟着进房间。大家都站在郭某举旁边,蒋某贵就搜郭某举身上的东西,搜出钱包和银行卡;李某顺就搜郭某举的背包,都是些衣服。“三哥”清点了郭某举的物品,就走了。后他们就给郭某举上课,刘某强和康某平就负责看着他。李某顺也叫郭某举向家人拿钱。5月28日“三姐”把手机给回其后,其用手机发信息给其表哥何平及朋友说其被骗了,其还打电话给其父亲,得知何平已报警,但警察找不到他们。
5、刘某强的供述,证实其所在的传销组织分助理、代理、主任、经理、高级经理五级,其所在传销窝点中“三哥”、“三姐”是主任、是领导,可以自由出入、保管钱,晚上会回来住;李某顺、蒋某贵是“老业务员”,负责饮食起居、管理窝点、保管手机、钥匙;张某凡负责讲课,其也讲了一次课。为防止新人逃跑,会反锁门,窗有防盗网,还有人负责盯着新人,晚上和新人睡一个房间,外面还有人守着,还通过语言恐吓新人。程松林是主任,安排他们看守被害人,郭某举被“三哥”“三姐”安排其和张某凡看管;徐某裔被李某顺看管;蒋某贵和康某平看管陈某能。2014年5月的一天,徐某裔被带过来,被几个人按住,后“三哥”就进房间,跟徐某裔讲规矩,威胁徐某裔说出银行卡密码,然后就拿徐某裔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现金走了。他们就给徐某裔聊天、上课,有人看管着他,让他向家里面要钱。陈某能应该是五月二十几号来的,“三哥”到了后,三哥进入房间,其也跟着进去,“三哥”又给陈某能讲规矩,让陈某能拿手机、钱包出来,陈某能自己掏了钱包出来。三哥就说一些恐吓的话,拿着陈某能手机、钱走了。李某顺他们就跟陈某能聊天,给他上课,让人看管着他,后陈某能交了两千八百元上线。郭某举是五月二十几号被带来窝点的,“三哥”要求其用脚踢开郭某举所在的房门后,“三哥”进去,郭某举的东西被翻出来。“三哥”强迫郭某举把银行卡密码说出来后就拿着东西走了。接着,他们就给郭某举上课,也叫他拿钱上线。
五、辨认笔录
1、被害人徐某裔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李某顺、康某平、蒋某贵、张某凡、刘某强参与非法拘禁。
2、被害人陈某能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李某顺、康某平、蒋某贵、刘某强参与非法拘禁;辨认出李某顺保管钥匙、李某顺和蒋某贵保管手机。
3、被害人郭某举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李某顺、康某平、蒋某贵、张某凡、刘某强参与非法拘禁;辨认出李某顺负责管理别人,逼大家打电话要钱,李某顺和蒋某贵负责保管手机。
4、被告人李某顺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蒋某贵、刘某强、康某平、张某凡以及新人过来时都会到场的“三哥”程松林。
5、被告人康某平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李某顺、刘某强、蒋某贵、张某凡以及新人过来时都会到场的“三哥”程松林。
6、被告人蒋某贵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李某顺、刘某强、康某平、张某凡以及“三哥”程松林。
7、被告人张某凡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李某顺、刘某强、康某平、蒋某贵。
8、被告人刘某强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李某顺、蒋某贵、康某平、张某凡以及新人过来时都会到场的“三哥”程松林。
六、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片,证实三名被害人被非法拘禁的传销窝点现场情况。
七、 视听资料
各被告人被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各被告人在审判前的供述是侦查人员合法取得。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顺、康某平、蒋某贵、张某凡、刘某强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其五人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在李某顺、康某平、蒋某贵、张某凡、刘某强与主任级传销人员的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李某顺在主任级传销人员的领导下积极参与并指使其余被告人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李某顺的地位和作用比主任级传销人员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康某平、蒋某贵、张某凡、刘某强受主任级传销人员和李某顺的指使实施看守被害人的行为,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四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李某顺、蒋某贵、张某凡、刘某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四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为初犯,对其五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康某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三)被告人蒋某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张某凡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刘某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张某凡上诉称:其是受到胁迫而实施犯罪的,其曾发信息给亲友叫他们帮其报警,可以看出其并不想做传销,请求二审酌情减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某凡上诉所提,经查,虽然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张某凡的亲属曾为其报警,但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张某凡是受他人胁迫而实施犯罪。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张某凡的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上诉人张某凡要求二审减轻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凡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顺、康某平、蒋某贵、刘某强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康某平、蒋某贵、张某凡、刘某强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为波
审 判 员 冯宏升
代理审判员 张 驰
二O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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