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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茂中法刑二终字第137号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12-1)



    (2015)茂中法刑二终字第13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2014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2014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谢豪松,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水河,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四、对缴获银行卡7张,由公安机关处理;扣押被告人林某某的手机1部、黄某某的手机1部、王某某的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林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听取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淼

    审判员    张书铭

    审判员    李 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周经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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