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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粤0103民初547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1-26)



    (2016)粤0103民初547号
    原告:李某甲,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马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李某乙,女,1992年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李某甲、马某诉被告李某乙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广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马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马某共同诉称:两原告原是夫妻关系,后离异。1993年8月26日,原告二人根据合法程序从广州市福利院收养被告,此后抚养被告成人(两原告离异后仍是共同抚养)。原告与被告长期共同生活,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众所周知,并有户籍登记材料、居委会及街道办等相关证明材料文件可以证明。由于没有办理收养证明,因此现起诉请求确认原告李某甲、马某与被告李某乙是收养关系。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同意确认双方的收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原为夫妻关系,已于1999年12月离异。1993年1月18日,两原告向计生部门申请收养一名女儿。1993年6月3日,原告向在广州市社会福利院支付了领养儿童管理费2000元。1993年8月26日,广州市社会福利院出具收养证明,证实该院收养了一女弃婴,改名为李某乙,约出生于1992年12月;由于两原告要求领养一个女弃婴作为养女抚养,经有关部门批示,同意将李某乙交两原告抚养。此后,两原告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并为被告办理了入户手续。两原告离异后,被告与李某甲共同生活,但继续由两原告共同抚养。由于原告一直未办理收养登记致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3年8月26日收养被告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养一名女儿申请》、《广州市社会福利院弃婴、孩收养证明》、《声明书》、《收款凭证》、《粮食迁移手续》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无子女,具有抚养教育被告的能力,具备收养条件;被告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可以被收养。原告收养被告是通过广州市社会福利院送养,此后双方一直以养父母子女的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客观上已形成收养关系。因此,原告虽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合法手续,双方的关系亦应按照收养关系对待。综上所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甲、马某与被告李某乙分别为养父女及养母女关系。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马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广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赖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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