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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璧法刑初字第00354号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2015-9-21)



    (2015)璧法刑初字第0035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5曰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喻弘,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云、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赵某及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喻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至3月下旬,被告人龙某某、赵某在重庆市璧山区东风街45号尼采手机工厂店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龙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13800元,赵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4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东风街45号尼采手机工厂店内,以26000元的价格从方某处购买了三条黄金手链。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条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40600元。

    2015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龙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东风街45号尼采手机工厂店内,以2600元的价格从方某处购买了一条黄金手链。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5600元。

    2015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龙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东风街45号尼采手机工厂店内,以13000元价格从方某处购买了两条黄金项链。

    2015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东风街45号尼采手机工厂店内,以17600元的价格从方某处购买了两条铂金项链。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条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4600元。

    2015年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重庆市璧山区东风街45号尼采手机工厂店内,以11000元的价格从方某处购买了一条黄金手链和一个黄金手镯。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手链和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247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发票,收购记录,证人方某、周星悦、何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龙某某、赵某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龙某某、赵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某辩称:第一次交易时被告人方某提供了两条项链的发票,其不知道方某卖的项链是赃物。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龙某某在2015年2月25日收购被告人方某的项链时,被告人方某提供了项链的发票,收购价格不低于市场收购价,且用方某的身份证进行了登记,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龙某某明知于2015年2月25日收购的三条黄金项链为赃物,公诉机关指控的此笔犯罪事实不能成立。2、鉴定机构对涉案财物的价值鉴定过高。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以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东风街45号尼采手机工厂店内,以26000元的价格从方某处购买了三条黄金手链(为方某盗窃所得)。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条黄金手链价值共计40600元。

    2015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龙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东风街45号尼采手机工厂店内,以2600元的价格从方某处购买了一条黄金手链(为方某盗窃所得)。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手链价值5600元。

    2015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龙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东风街45号尼采手机工厂店内,以13000元价格从方某处购买了两条黄金项链(为方某盗窃所得)。

    2015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东风街45号尼采手机工厂店内,以17600元的价格从方某处购买了两条铂金项链(为方某盗窃所得)。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条铂金项链价值共计54600元。

    2015年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重庆市璧山区东风街45号尼采手机工厂店内,以11000元的价格从方某处购买了一条黄金手链和一个黄金手镯(为方某盗窃所得)。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手链和黄金手镯价值共计24700元。

    2015年7月15日,璧山区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龙某某、赵某抓获,民警在被告人龙某某、赵某处扣押了从方某处收购的价值188416.80元的黄金首饰并发还给了失主。

    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发票,收购记录,证人方某、周某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龙某某、赵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中龙某某收购价值达73200元,赵某收购价值达247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赵某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龙某某、赵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清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龙某某、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龙某某明知于2015年2月25日收购的三条黄金项链为赃物,公诉机关指控的此笔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人方某的证言、发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龙某某在2015年2月25日收购方某三条黄金项链时主观上明知方某的黄金项链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故对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此笔犯罪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勇

    代理审判员  罗 强

    人民陪审员 杨秉俊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夕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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