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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沪0112刑初403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2-25)



    (2016)沪0112刑初4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凌凌,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6日1时l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鲁QHXXXX”的小型客车,东向西行驶至沪松公路佳宝路口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ml。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证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以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等为由,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


    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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